河南远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远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卓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1448号
原告河南远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1号院8号楼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84730G。
法定代表人张新喜,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阔,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卓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038137W。
法定代表人付代玖。
上列原告河南远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四川卓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8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15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6日),后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四川省南充市南充北收费站车道安全岛防撞板采购一事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橡胶防撞板(以下简称货物),包括收费站收费车道安全岛防撞板1303米,单价180元,金额234540元;收费站收费车道安全岛岛头17个,122.4平方米,单价310元,金额37944元。合计总金额272484元,包含生产、加工、运输、安装等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后开始交货,由原告安排发货到四川省南充市南充北收费站,运费等相关费用和货物运抵被告地点前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原告货物抵达并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全款,原告提供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被告接受货物,视为原告履行生产和交付义务;自原告安装完毕并提交验收资料之日起二日内被告必须指派人员会同原告人员共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签字,如被告三日内不指派人员进行验收或者不提供书面验收不合格依据的,则视为验收合格。
依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安装验收单》,显示采购单位为被告,供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名称为橡胶防撞板,安装地点四川省南充市南充北收费站,验收数量为防撞板1400米,岛头17个,验收日期2019年1月2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基层单位、验收人处均为凌斌签字。
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南充北收费站,施工班组为河南新丽华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施工内容为收费岛防撞板,收方时间2019年1月2日。项目名称为收费岛防撞板,1400米,单价180元,金额252000元;收费岛岛头,122平方米,单价310元,金额37820元。合计金额为289820元。备注均为含材料、运输、安装。技术负责人处凌斌签字,班组负责人处张亭签字。
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收费岛防撞板、收费岛岛头收费发票3张,价税金额共计2898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凌斌系被告在南充北收费站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安装验收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8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98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数额过高,本院自2019年6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卓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982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后,由被告负担2808元,原告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 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