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豫07行初259号之一
原告宋万增,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
被告*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州市中原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4574-5。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政七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4158035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宋万增诉被告*州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等待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因相关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增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在北京盛世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主持的拍卖中,通过竞拍,以367.44万元的成交价格买下了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拥有的位于政七街13号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分建筑物,原告足额支付了房屋的价款,但未能将房屋过户,故此,原告于2010年起诉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至*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12月20日,*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产权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建筑物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13年2月26日,*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建筑物过户至原告名下,并颁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告按照规定依法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土地受益租金、契税等相关全部费用。当时,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原告所有该房产证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7月30日原告收到*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41010000296号民事抗诉书,以*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判决(2010)金民二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书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州中院提起抗诉,指令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提起再审。原告接到传票后,进行了证据搜集调档,并查阅了第三人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才知道第三人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了本属原告所有房产证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2008)第03**号,并于2013年4月24日将该宗土地抵押给农行*州东明支行进行贷款。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相关部门的信任,致使被告错误的给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违法确认该建筑物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被告在颁发证的过程中,未尽到认真、仔细、谨慎的审查的义务,致使违法颁证,致使房、地分离,违反“地随房走”的法律法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8)第03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依据是(2010)金民二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现该案件因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原告是否能够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尚不确定。因此,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无利害关系亦不确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休资格。二、第三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8)字第03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依法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2006年11月8日,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改制并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豫政阅[2006]59号河南省政府会议纪要精神,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名下的土地直接过户到改制后的第三人名下。2007年7月16日,第三人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关于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土地过户到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2008年1月31日,被告作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用地的批复》(***[2008]31号),批准将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出资的方式处置给第三人。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用(2008)字第03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取得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宋万增通过民事诉讼,经*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分建筑物的产权为宋万增所有。而该判决经过再审已被*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99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并驳回宋万增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过*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豫01民终124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国用(2008)字第03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08年,当时宋万增并不持有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对宋万增的权益产生影响,宋万增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万增的起诉。
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