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3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
法定代表人:宋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
诉讼代表人: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李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万增,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第三人宋万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规划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宋北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许瑞,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刁新强,原审第三人宋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华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但委托手续由华能公司清算组出具,华能公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审法院未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程序严重错误。2.1990年10月规划研究院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仅约定华能公司长期使用规划研究院涉案划拨土地自建综合实验楼,且拥有所盖实验楼的使用权,并没有转让划拨土地的约定,一审判决将涉案划拨土地、房屋办理至华能公司名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无论是合作合同还是转让合同均不能对划拨土地办理出让手续。本案双方订立土地使用性质的合作合同书有效,如果是划拨土地转让性质合同则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无效。4.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历经数次诉讼,均驳回本案第三人关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产权归属为其有的诉讼请求,支持规划研究院拥有涉案划拨土地合法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合同,不涉及划拨土地的转让。而一审判决与之前生效判决的认定截然相反,明显错误。5.华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18年,不能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已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华能公司已将涉诉建筑物拍卖给第三人使用,华能公司已丧失使用权,一审判决第二项毫无意义,且与之前同类案件相矛盾。6.案涉建筑物直至现在尚未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竣工等验收,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无法办理产权手续、产权变更手续。一审判决实际上不具可执行性。7.案涉土地已被国家作价出资,为稳定交易、平息本案三方多年纠纷,规划研究院愿以合理价格对华能公司进行补偿。
华能公司辩称,1.华能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相关规定,华能公司处于清算阶段,清算组可以对外授权委托,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规划研究院所提交的多份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已查明身份的部分均已对华能公司的身份予以认可,规划研究院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2.双方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规划研究院应当依照合同将相应的房产及土地办至华能公司名下。3.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本案与之前的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各诉讼参与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因此不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4.华能公司认为对于合作合同,现在能够实际履行,当前涉案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划拨土地,由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现在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进行变更,合作合同能够实际履行。
宋万增述称,对规划研究院的上诉没有意见。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规划研究院2020年10月20日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通知无效;2.确认位于郑州市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建筑物(建筑面积3622.64平方米)的产权归华能公司所有;3.判令规划研究院将位于郑州市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建筑物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华能公司名下,并协助华能公司办理该房产(建筑面积3622.64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4.本案受理费及其它开支由规划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0月,河南省电子研究所(甲方)与华能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在河南省,土地由乙方华能公司长期使用,两栋楼房产归乙方华能公司所有,乙方付甲方费用210万元,此款分两次到达甲方账户。第一次50%(105万元)于办理建筑许可证前到达,第二批50%(105万元)于1991年6月30日前到达。院内规划、秩序、安全、卫生等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等。
华能公司提交了其从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取得的郑州市建筑许可证申请表两份,主要载明,华能公司、河南省电子研究所共同申请建造科研楼、宿舍楼,其中科研楼每家各半,投资文号豫计经资(1991)2212号。
华能公司于1990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计经委出具的华科[1990]办字第020号《关于1990年基本建设醒目安排计划的函》,载明:“河南省计经委:现将我公司一九九○年在河南的基本建设投资安排计划送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基本建设的监督和管理要求,按建设工程单位下达建设计划并抄送我们。”该函附件载明:“一、总投资一期控制在821万元以内。二、其中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科研中式楼210万元,宿舍楼96万元,设备、生产、交通工具费200万元,实验用空调冷库费60万元,办公设备费10万元,不可预见费35万元。河南省电子研究所210万元。三、地、地址在郑州市电子研究所院内、建设规模为科研中式楼7000平方米、宿舍楼3000平方米。五、时间力争一九九一年底建成投入使用。”
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1年10月12日作出豫计经资(1991)2212号文件《关于下达一九九一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华能公司新建科研楼7000平方米总投资210万元、宿舍楼3000平方米总投资96万元列入了一九九一年基本建设项目计划。
1991年11月18日,郑州市规划管理局给华能公司下发了编号1991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892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地点金水区政七街13号,项目名称科研楼、住宅,投资文号豫计经资(91)2212。
1992年9月17日,郑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给华能公司下发了编号(92)郑施许字第280号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地点市政七街13号,工程名称科研楼,投资文号豫计经资(91)2212。
1993年3月,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发放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河南省电子研究所申请的建设用地经过批准,准予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1993年12月25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郑房改办字(1993)114号文件,显示同意河南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政××单元住宅楼××房优惠出售的办法。
1997年12月,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下发产权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地,地址为金水区,地号9-268-8途为科研,用地面积15458.3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541.2平方米。备注为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2005年8月1日,郑州市土地资源管理局(郑)国用(2005)第****号,产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座落于政七街**,地号JS1-268-***,地,地类用途科研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704.21平方米。备注: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2004年2月5日该用地2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权利人郑州商业银行陇海支行。2005年5月13日,该用地2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
2005年8月1日,郑国用(2005)第0××7号,产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座落政七街13号,地号JS1-268-***,用途科研,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41.05平方米。2005年8月1日,郑国用(2005)第0××9号,产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座落政七街13号,地号JS1-268-***,用途科研,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54.814平方米。2005年8月1日,郑国用(2005)第0××0号,产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座落政七街13号,地号JS1-268-***,地,地类科研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292.515平方米。
2006年7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豫国土资函【2006】***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的复函,载明:经过省政府批准,同意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产权制度改革涉及的4宗、总面积为8492.589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郑国用【2005】第****号、郑国用【2005】第****号、郑国用【2005】第****号、郑国用【2005】第****号),按现状用途、以国家作价出资的方式投入到改制后的新公司,土地使用年期为50年……一、如改变土地用途或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二、你院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本函和省信息产业厅出具的国家资本金转增手续及有关材料,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2008年5月22日,郑国用(2008)第0××3号,产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规划研究院,座落政七街东、红专三街南,地号JS1-268-**,地,地类用途科教用地用权类型作价出资,终止日期2058年5月22日,使用权面积2704.32平方。
2010年12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显示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北光,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05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资本391.6万元,个人资本913.7万元,合计1305.3万元。
2000年10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华能公司营业执照。2003年2月,华能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06年,河南省电子研究所更名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10月20日,规划研究院委托律师向华能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因华能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遂提起本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华能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并未注销,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当无异议。原、被告于1990年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在河南省,土地由乙方华能公司长期使用,两栋楼房产归乙方华能公司所有,且乙方付甲方费用210万元等。《合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能公司作为乙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了科研中试楼和宿舍楼,且宿舍楼已经参加国家房改政策过户完毕,科研中试楼已投入使用数年。案涉《合作合同》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规划研究院对于华能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者权益并无异议。规划研究院现在向华能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妥善解决纠纷。故华能公司关于确认规划研究院解除《合作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华能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且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出资建造了案涉房屋,该房屋应当归华能公司所有。故华能公司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建筑物(建筑面积3622.64平方米)归华能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案涉《合作合同》“土地由乙方长期使用,两栋楼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华能公司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者权益。依据现有规定,华能公司如实现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还需将相关土地过户至华能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占用的土地最早系规划研究院以划拨方式取得,后企业经过改制,土地由国家作价入股规划研究院,规划研究院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2006年7月2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豫国土资函【2006】***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的复函》“如改变土地用途或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二、你院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本函和省信息产业厅出具的国家资本金转增手续及有关材料,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由此可知,案涉土地在符合相关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转让,且华能公司亦表示如果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愿意出资补交。故案涉《合作合同》未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华能公司主张规划研究院协助办理相关土地及房产的不动产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规划研究院关于相关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走,合同履行存在诸多不能解决的障碍等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20日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通知无效;二、确认位于郑州市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建筑物(建筑面积3622.64平方米)归原告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所有;三、原告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将郑州市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建筑物(建筑面积3622.64平方米)的不动产手续(相关土地、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36195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华能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以下证据:1.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关于依法保护华能公司合法财产权利的函,2.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关于华能公司清算组的情况说明、清算组负责人李阳的身份证复印件,3.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工商名称变更图片。4.华能公司向法庭阐明的几个主要观点。
规划研究院对上述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系华能公司股东作出的单方陈述,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同时也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庭要求华能公司提交清算组负责人变更的工商备案手续,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清算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华能公司清算组未经备案登记,不具备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参与民事活动;对李阳的身份有异议,情况说明仅表明李阳的地位是清算组日常事务联系人,而非法定清算组负责人,华能公司的诉讼代理手续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华能公司的单方陈述,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本院对华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华能公司开办单位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的意见,规划研究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2003年华能公司组成清算组能够相互印证,且在此期间规划研究院从未提出异议,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华能公司的单方陈述,规划研究院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2号)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关于华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华能公司于2000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华能公司作为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主导成立华能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规划研究院一审答辩意见亦能表明其对华能公司清算组的成立知情,且华能公司清算组系以华能公司的名义而非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能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但华能公司清算期间的诉讼代表人应为华能公司清算组而非寇平原个人,本院予以纠正。规划研究院上诉称华能公司清算组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审查华能公司主体资格、程序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作合同》的效力,从合同内容看,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为国有单位,双方约定由华能公司在规划研究院院内建造科研中试楼和宿舍楼各一栋,土地由华能公司长期使用,两栋楼房产权归华能公司所有,华能公司向规划研究院支付210万元费用。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规划研究院和华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同办理建筑许可证申请等行政审批手续,规划研究院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华能公司自建西半部作为科研楼(即案涉争议房屋)自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规避法律规定、违反城市整体规划或项目规划、偷逃出让金或国家税款等违规行为,也不存在擅自变更讼争建设项目占地的划拨性质,或违背划拨土地用途,擅自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故该合同系规划研究院与华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认定华能公司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者权益,对华能公司主张确认规划研究院2020年10月20日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通知无效、依据《合作合同》主张确认位于郑州市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建筑物(建筑面积3622.64平方米)归华能公司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规划研究院上诉称华能公司构成违约、《合作合同》已履行不能,应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房屋及占用土地的权属、过户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由华能公司在规划研究院院内建造科研中试楼和宿舍楼各一栋,土地由华能公司长期使用,两栋楼房产权归华能公司所有,华能公司向规划研究院支付210万元费用,该合同本质上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规划研究院将部分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能公司,华能公司向规划研究院支付相应费用。《合作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系由规划研究院以划拨方式取得,后企业经过改制,该土地由国家作价入股规划研究院,规划研究院仍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2006年7月2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06】***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的复函》中显示:“…如改变土地用途或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二、你院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本函和省信息产业厅出具的国家资本金转增手续及有关材料,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据该复函,为华能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具备相应的办理条件,华能公司亦表明其愿意为办理该转让手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故对于华能公司要求规划研究院将位于郑州市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建筑物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华能公司名下,并协助华能公司办理该房产(建筑面积3622.64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规划研究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未约定转让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等不能为华能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规划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