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桓烨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安徽桓烨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南执字第00500号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安徽桓烨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望江**路交叉口英华大厦**室。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桓烨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支付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1873元。但被执行人安徽桓烨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桓烨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桓烨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3337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