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新城郦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舟山市新城郦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某乙,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舟山市某乙(以下简称某院)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4)浙090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一审中某甲公司股东杨某主张“垫付”及向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催讨过垫付的水电费仅为单方陈述,无书面协议或付款指令佐证。从杨某的陈述中可以说明当浙江省某乙来收水电费时,某甲公司发现该水电费金额与其自行计量的水电费金额相差很大。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某甲公司提供自行计量的水电度数,其却无法提供。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表明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从未在工程结算时主张该费用,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由其自行承担。因装修所需水电费是可以预见的,招投标环节双方已经把水电费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更也没有承诺北蝉项目之事,在工程结束后某甲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要过水电费。浙江省某乙提供的《情况说明》亦证明了在收取水电费中有一部分是整幢大楼公共水电公摊。而原判却简单地把某甲公司缴纳的水电费金额减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核定的不包括计税后的水电费金额,即为公共水电公摊部分,该认定有误。某甲公司共缴纳水电费金额为22491.35元,而核定的水电费为8625.86元(其中计税后合计为12795元),如果相减成立的话,那么也应该减去的是计税后的金额,因为核定金额中包括计税后的水电费金额已全部支付给了某甲公司。另从金额上看,水电公摊的金额比实际使用要高出三倍左右,明显不符合常理。某甲公司施工期间,上诉人并未入住,也未使用过水电,公摊中使用的水电费用均系某甲公司在使用包括电梯运送的材料及公共部分的照明等,这些均是为了施工需要而使用,这些水电费应包含在工程总价上的施工成本,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判认定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费(不含公摊部分)已无法证明,即便施工中存在返工,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返工产生的水电费金额,从而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垫付公摊部分水电费13865.49元,有误。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应由某甲公司举证证明,并且某甲公司也当庭承认其装了电表,自行计量过水电的度数,不能因某甲公司无法提供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案涉工程为整体发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已纳入工程总价的核算。舟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明确核定了水电费为8625.86元(其中计税后合计为12795元),且某甲公司在结算报告中也已盖章确认。在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自行计量的水电费金额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以通常“政府投资项目未计入公摊”为由进行推定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这额外费用,显然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及行业的惯例。虽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公摊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因为在施工期间,某甲公司是唯一的水电使用主体,公摊费用本质属于施工管理成本,依据公平性和常理性原则也应由实际使用方承担。二、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源于装修工程合同的履行,与委托合同无关,上诉人从未委托某甲公司“垫付”水电费。某甲公司支付的费用属于施工成本,而非受上诉人委托的“垫付”行为。一审法院将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装修工程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对应的时间是其施工期间,在该段时间内上诉人并没有自身使用过水电。从缴纳水电费的单据来看,“缴款单位或个人”处写的是某甲公司,也能证明浙江省某乙认可这段时间的水电费缴纳主体为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对于“缴款单位或者个人”记录的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也认可自己应是这段时间的缴费主体。如缴费主体系上诉人且某甲公司代上诉人“垫付”,那么单据上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处应写上诉人的名称。某甲公司支付的水电费金额虽超过了第三方审定的金额,但这具有合理性。因为案涉工程是整体承包,至于整个工程需耗费的原材料、人工、水电费用等都是由某甲公司自行控制,且因为某甲公司存在返工、整改、窝工等情况(工程招标时的工期核定为100天,而实际工期却为212天,工期总延期了112天),实际产生的水电用量肯定要比核算的要高,属于正常现象。在双方合同已明确工程总价中包含了施工成本的情况下,原判却未依合同条款的规则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中总价已包含了施工中的成本进行分析而作出裁判,属法律适用错误。三、某甲公司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陈述称,2018年工程结束后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垫付的水电费,且2023年10月浙江省某乙向上诉人催讨2018年1至2月水电费时,其也在回复上诉人的函中明确主张上述水电费。故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即便根据某甲公司陈述内容,某甲公司一审起诉时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7日完工,某甲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水电费的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第三方机构审定整体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含水电费)3519344元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某甲公司直至2024年才提起诉讼,远超三年诉讼时效。2023年10月浙江省某乙向上诉人催讨2018年1至2月水电费和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回复上诉人的函,并非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上诉人未对浙江省某乙已过诉讼时效进行主张,并不能证明浙江省某乙的行为未过诉讼时效,更不能因为上诉人未对浙江省某乙已过诉讼时效进行主张从而来证明某甲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判已查清答辩人垫付了公摊部分的水电费。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浙江省某乙出具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份,上面写明交款单位为答辩人,备注栏明确写明是质检院水电费,说明是答辩人代付的水电费。当时情况是答辩人在施工前已有许多单位入住,根据大楼业委会的规定,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和损耗部分的水电费由各业主单位根据楼层数分摊,然后加上各单位实际使用量,统一支付给大楼水电费托管单位浙江省某乙。答辩人约施工一个月时,浙江省某乙来收水电费,对此答辩人向上诉人反映,上诉人表示他们的手续还在办理中,目前无法支付,让答辩人先垫付水电费,待上诉人手续办好后凭收据向上诉人报销。因答辩人施工需要,就先垫付了水电费。答辩人垫付的水电费中包括了水电公摊部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正确。而上诉人认为施工期间上诉人没有入住也没有使用过水电,公摊部分水电费均系答辩人所用,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公摊的水电费包括地下车库、物业管理、大厅、电梯等处的水电费,而大楼共有18层,上述公共部位公摊的水电费并非答辩人所用。答辩人作为施工企业,承担的应为工程施工所用的水电费,而非是上诉人作为业主应承担的公摊水电费。二、答辩人在施工中实际所用水电费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核定的水电费8625.86元要少得多。根据答辩人的记录,实际用电1820度、用水254吨。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人材机汇总表”中的单价计算,水电费仅为3100元左右,比核定的要少5500元左右。因此,实际上答辩人多承担了5500元水电费。三、答辩人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施工结束后,答辩人将浙江省某乙开具的水电费结算票据交给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答复需领导批复,后来又多次去催讨,上诉人又以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缺少支付依据为由不付,又说北蝉分所那边要装修,到时候让答辩人施工,装修款和垫付的水电费一并结算,为此答辩人连北蝉分所装修设计图都发给上诉人过,但最终上诉人也没让答辩人施工,也未支付垫付的水电费。2023年10月浙江省某乙向上诉人催讨2018年1-2月份的水电费,上诉人于2023年10月23日发函给答辩人,答辩人回复要求上诉人支付垫付的水电费14067.41元。2021年5月份,上诉人还在与答辩人联系装修事宜,答辩人还派人员去给上诉人装过门,连费用也没收。因此,从整个事情过程来看,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另外,对于水电费垫付问题,双方都认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2023年11月11日答辩人在“关于舟山市某丙装修水电费的回复函”中已明确要求上诉人退还垫付的水电费,那么诉讼时效应从202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院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249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院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院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3865.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某院的检测业务用房整体装修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某甲公司中标。201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价款2975932元。装修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2018年1月17日竣工,延期112天,工程延期经建设单位确认。2019年10月8日,某乙公司受舟山市某丁投资项目审价中心(以下简称市审价中心)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3519344元,某院、某甲公司均盖章确认。该报告书所附《人材机汇总表》,载明水电材料费合计8625.86元。2019年10月8日,市审价中心出具《关于舟山市某丙检测业务用房整体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通知某院按照某乙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3519344元办理结算事宜。某院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 某院的检测业务用房位于浙江省某乙科研大楼一至三层,原产权人为***,后调剂给某院。2013年科研大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整幢大楼水电费由浙江省某乙统一代收。各单位的电费根据自身实际使用量加上各使用单位按楼层数分摊损耗部分后一并支付给浙江省某乙。当时大楼一至三层的产权人***作为业委会成员参加会议。某院的检测业务用房开始装修后,按照浙江省某乙的计算,某院应支付2017年7至8月的水电费为7655.52元,9至10月的水电费为6769.66元,11至12月的水电费为8066.17元。某甲公司向浙江省某乙缴纳了上述水电费。浙江省某乙向某甲公司出具三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均为某甲公司,并分别备注:质检院(注:应为特检院)2017年7-8月、9-10月、11月-12月水电费。 2023年10月23日,某院收到浙江省某乙向其催讨2018年1至2月的水电费19574.10元的通知后,发函给某甲公司,认为上述期间属于某甲公司施工期间,要求某甲公司派人落实解决。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回复称:“某甲公司施工产生的水电费与科研大楼的物业要求交纳的水电费存在较大差距,物业计算的水电费包含公摊在内,但是某院在工程招标控制价内未体现公摊的水电费。后某院与某甲公司协商,由某甲公司先行垫付,事后再向某院报销。某甲公司多次向某院催讨垫付的水电费,但被某院以未提供正式发票、缺乏支付依据等为由未予支付。2018年1月17日前某甲公司已经撤出施工场地,1至2月的水电费应由某院处理解决,并要求某院退还水电费14067.41元。” 因某院和某甲公司均未向浙江省某乙支付上述水电费。浙江省某乙于202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某院支付水电费19574.10元,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各方达成调解,由某院向浙江省某乙支付上述水电费。 某甲公司的股东杨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述称,某甲公司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浙江省某乙来收水电,其发现该水电费金额与自行计量的水电费金额相差很大。对此浙江省某乙解释称,有部分公摊也计算到里面。于是其找某院协商,当时在场的有某院副院长***、时任办公室主任的王某,还有代建单位浙江舟山某有限公司的***。***提出某院还没有搬进来,不好开支,让某甲公司先垫付一下,等搬进来后再报销。后来某甲公司拿票据找某院报销,时任办公室主任王某说请示领导后,表示施工期间某院还没有入驻,没有地方出这笔钱。之后,其又找了某院院长赵某,赵某回复他们在北蝉还有项目,到时一起算,但是后来不了了之。因为拖欠水电费,浙江省某乙起诉过某院和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回函里也催讨过水电费。 某院院长赵某、副院长***、王某均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赵某述称,该笔水电费是某院入驻前发生的,不应由某院承担。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装修的水电费是可以预见的,招投标环节双方已经把水电费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某甲公司不应该再来讨。其没有承诺给某甲公司北蝉项目做。某甲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也没有来找某院要过水电费。***述称,其意见与赵某一致,当时其主要负责装修工程的前期对接,开工后的现场管理,没有参与过费用结算。对是否参与过水电费协调,其没有印象,也无权拍板。王某述称,其当时是办公室主任,只是执行者,没办法做主,也没有向某甲公司作出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立案时确定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类型,从查明事实看,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类型,故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并不妥当。本案系某甲公司以其受某院委托垫付水电费主张某院返还垫付款,故案由宜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某甲公司向浙江省某乙支付的2017年7至12月的水电费除了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外,还包括整幢大楼按比例公摊的水电费。现双方的争议在于公摊的水电费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还是由某院承担。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公摊的水电费由哪一方承担有过明确约定。按通常理解,政府投资项目在套用定额核定工程水电费时,一般只计算工程施工本身所需要的水电费,而不将公摊部分水电费计算在内。某院辩称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施工期间包含公摊部分在内所有水电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某院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公摊部分水电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情况下,该公摊部分水电费应由业主单位即某院承担。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述称其与某院协商后,某院提出由某甲公司先行垫付,存在较大可能。现某甲公司已经替某院垫付水电费,某院理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垫付款。某院还辩称某甲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时均未主张过垫付的水电费,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在上述场合主张垫付水电费并不能表明某甲公司放弃权利,且政府投资项目在核定水电费时也未计算公摊部分。因此,对某院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摊水电费的金额,某甲公司主张按施工期间垫付的水电费22491.35元,扣除工程结算时核定的8625.86元来计算即13865.49元。某院辩称某甲公司施工中存在返工情况,施工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金额应大于核定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费(不含公摊部分)已无法证明,即便施工中存在返工,但某院未举证证明返工产生的水电费金额,也不能仅以存在返工就认定施工产生的水电费金额必然超过核定金额,故某甲公司主张垫付公摊部分水电费13865.49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某甲公司述称,2018年工程结束后多次向某院催讨垫付的水电费,且2023年10月浙江省某乙向某院催讨2018年1至2月水电费时,某甲公司也在回复某院的函中明确主张上述水电费。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某院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3865.4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公摊部分水电费是否应由某院承担以及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中并未包含公摊部分水电费,审价单位在核定工程款时对该部分费用亦未予核定,且双方对案涉工程本身的相关问题(如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并无异议,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院以垫付的水电费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为由,提出原判将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通常而言,不动产交付使用后,业主应承担因不动产使用而产生的相关公摊部分费用。案涉某院检测业务用房于2017年7月动工装修,彼时应视为案涉不动产已交付业主使用,因此而产生的公摊部分费用应由业主即某院承担。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公摊部分水电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审价部门在套用定额核定水电费时,仅核定因工程施工本身所需要的水电费,而未将公摊部分水电费计算在内。虽然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的确使用电梯运送材料,但公摊部分还包括地下车库、物业用房、大厅、广场等公共部位产生的费用。显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该公摊部分水电费不尽合理,该公摊部分水电费理应由建设单位某院承担。某甲公司并无交纳公摊部分水电费的义务,但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应某院要求,向浙江省某乙交纳上述水电费,故原判认定双方就垫付水电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公摊部分水电费的金额,已无法准确核实,在此情况下原判以某甲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2491.35元为基础,扣除工程结算时核定的8625.86元得出公摊部分的水电费13865.49元,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如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浙江省某乙支付了2017年7至12月的水电费,该水电费中除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因施工而产生的费用以外,还包括公摊部分水电费。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审价单位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水电材料费合计8625.86元,某甲公司也收到了包括8625.86元在内的工程款,但超出8625.86元之外的部分水电费某院一直未予支付,结合某甲公司关于此后多次向某院催讨垫付的水电费且2021年期间为案涉工程提供维修服务的陈述,以及还于2023年11月10日向某院回函明确要求其退还垫付的水电费等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因此,2024年12月9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