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社区政府休闲广场东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659436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17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位于芜湖市贺记清包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照清单报价表结算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8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采用分三期支付的形式,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墙体、屋面施工结束,内粉完成30%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待约定的案涉工程全部施工结束时,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待案涉工程验收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时按约完成被告发包的贺记清包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600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借故推逶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催讨无望。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工期约定,且中途退场,没有全部完工,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应付总造价的70%,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提供粉刷等劳务,合同总价款800000元;墙体结束、屋面结束、内粉完成30%,付款300000元,(付款时间为端午前),要求付实名制工资表,工程量全部结束再付款200000元,余额待工程验收后二个月内一次付清;工期定为两个月(2012年5月18日至7月18日)。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并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40000元,被告尚欠160000元报酬尚未支付。 另查明1,《工程承包协议》除原、被告签字盖章外,还有***签字,***本人陈述其作为见证人签字,相关工作是原告完成。 另查明2,经查询,被告公司于1998年4月1日成立。能查询到的最早变更记录中,2015年7月6日,***、***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2017年6月16日,***、***退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人名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超过工期约定且中途退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一直找被告经理***、***索要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对该情况认可,但认为***、***二人已于2017年退出公司,不能代表被告。 首先,在被告提供的一份芜湖贺记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被告公司曾经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投资人,具体负责案涉项目,清楚具体情况,原告向其索要劳务报酬符合常理。其次,***、***于2017年6月16日退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人名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告知原告,也无证据显示原告知晓该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仍可以代表被告,其一直向***、***索要欠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相关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1741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174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