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2860号之一
原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春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芜湖通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季一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通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芜湖通全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100000元范围内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小萍的财产在11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伍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