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4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未向该公司借款,也未收到该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对案涉款项完全不知情。2.一审判决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转账的款项是借款。某丙公司未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条,无任何关于款项用途的转账备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发生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借款。3.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被用于上诉人项目工资发放、备用金等日常生产经营错误。案涉款项从未进入上诉人账户,也没有被用于上诉人经营。***转账记录的各项备注完全是由其单方填写,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是劳务费,更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项目的劳务费;至于备注为“备用金”的款项,更与上诉人无关。4.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系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系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河南片区工作,***与***系上下级关系,在日常工作中***接受***的指挥管理。”错误,并且与本案无关。5.原审判决所称“在其他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中亦对***个人账户实际被公司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系。6.原审判决认定***“作为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其具有代理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权利外观,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某丙公司借款,***也不具有代表或代理上诉人对外借款的权利外观,且要求某丙公司向***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也明显不属于其正常职权范围。原审判决认为案涉款项的发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审判决认定***接收案涉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没有代表上诉人对外收取款项的职权,以个人账户接收款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个人账户收取案涉款项,是典型的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构成要件,不可能构成职务行为。8.原审判决关于“从某乙公司经营及上述支出可知某甲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管理不规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损害出借人的权利”的认定,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未向***、***出具任何授权文件,未与某丙公司沟通借款事宜,未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案涉款项的收支也均未通过上诉人的账户,***、***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该款项,上诉人根本无从获知案涉款项存在,且从公章管理、财务账户管理、交易管理、合同管理等各方面来看,上诉人都没有任何过错。以个人账户收支国有企业款项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强行将***、***与***、***个人之间的转账行为认定为公司员工之间的职务行为,无异于鼓励、诱导企业内外人员相互串通,实施侵害国有资产。 某丙公司辩称,1.***是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深圳分公司副总,***向某丙公司借款用于某甲公司项目,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相关生效判决均认定借款发生时***系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南地区负责人,***是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财务人员,与***系上下级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经用于河南项目的日常开支及人员工资,***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系善意第三人,***对外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2.某甲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债务问题多发,应当承担责任;3.某甲公司认为损失存在,一审判决也给予了救济途径。 ***辩称,案涉借款与***无关,***系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财务人员,收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款项系***对外借款,借款按照***要求用于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及公司日常运营,并未用于***个人使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5%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9月15日,***向***转款50万元。 2021年10月11日,***向***转款3.4万元。 2021年10月14日,***向***转款2.6万元。 2021年10月18日,***向***转款2万元。 2021年10月20日,***分两笔向***转款5万元、1.2万元。 以上***共计向***转款64.2万元。 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二、2021年11月10日,***向***转款1.5万元。 ***出具的《委托支付声明》载明:***,系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本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微信转账7,000元,共计22,000元。上述22,000元款项均来源于公司,***是受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该款项与***没有关系。 以上共计转款65.7万元。***称其未收到***通过微信支付的7,000元。 三、***向原告出具《借款用途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属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河南区域市场开拓。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从事建筑贸易供应链,经多次来往,就相识了。2021年9月,***以某甲公司河南区域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6.4万元,该借款均用于解决所拖欠的管理人员工资及项目部日常开支等。***只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借款,属于履行公司职务,因此该借款应当由某甲公司进行偿还,同时***作为河南区域的财务,所有的付款都根据***的指令和要求进行支付,该借款与***无关。 另查明,一、2019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布的《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经研究,深圳分公司决定:聘任***、***两位同志为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聘任***同志为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2020年6月17日,某甲公司党委组织部发布的《提任人员任前公示》主要载明:经某甲公司党委会研究,拟聘任***同志为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工作经历为: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广东某某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在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任副总经理;2016年5月至2019年9月在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任总经理;2019年10月至今,在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工作。公示时间从2020年6月17日至23日(5个工作日)。 2021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发布《关于***不宜担任任何职务的通知》载明:深圳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2021年10月29日党委会研究,***暂不适合担任深圳分公司任何职务,也不宜再承担分公司管辖范围内的任何领导职务。 二、2020年5月13日,***与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同意按固定期限确定本合同期限,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等内容。 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5日***给***发信息称:50到。其中1.2021年10月3日应***要求向***转款1万元,备注业务招待费;2.2021年10月8日向***转款20,016元,备注业务招待费;3.2021年10月11日向***转款10,019元,备注业务招待费;4.2021年10月14日向***转款5,021元,备注业务招待费;5.2021年10月18日向***转款1,008元、9,000元,备注业务招待费;以上向***微信转款55,064元。 四、***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1.2021年9月19日向***微信转款3,000元,转账说明为备用金。2.2021年9月20日向***微信转款3,000元。3.2021年9月20日向***转账12,000元,摘要为2021年2月3月劳务费。4.2021年9月22日向***转款17,893.35元,摘要为报销2月到7月招待费(冲掉备用金之后)。5.2021年9月22日向***转款4,207元,摘要报销业务招待费。6.2021年9月22日向***转款34,465.27元,摘要报销登封项目业务招待费、未入职职工餐费。7.2021年9月22日向***转款28,675.37元,摘要报销登封项目职工餐费业务招待费和做饭阿姨工资。8.2021年9月22日向***转款9,148元,摘要手机费(***称是***交代买手机费用)。9.2021年9月22日向***转款2万元,摘要***备用金。10.2021年9月23日向***转款46,262元,摘要报销业务招待费。11.2021年9月24日向***转款8,982元。12.2021年9月25日向***前台***微信支付1,500元,摘要预交房费。13.2021年9月27日向***转款67,500元,摘要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利息。14.2021年9月29日向***转款11,400元,摘要第五季度房租(***称是职工宿舍奥兰花园23号楼房租)。15.2021年9月29日向***转款9,000元,摘要第五季度房租(***称是职工宿舍奥兰花园7号楼房租)。16.2021年9月29日向***转款2万元,摘要业务招待费***。17.2021年9月29日向***转款24,000元,摘要2月3月4月5月8月9月劳务费。18.2021年9月29日向***转款2,400元,摘要2个月桶装水费用。19.2021年9月29日向***转款7万元,摘要业务招待费。20.2021年10月6日向***转款2万元,摘要业务招待费。21.2021年10月6日向***转款4,000元,附言:商务车车贷。22.2021年10月6日向***转款4,000元,附言:商务车车贷。23.2021年10月9日向***微信转款5,000元,附言:业务招待费。24.2021年10月10日向***转款26,500元,附言:***业务招待费。25.2021年10月14日向***转款6,000元,摘要:业务招待费集团领导。26.2021年10月14日向***前台***微信支付1,500元,摘要预交房费。27.2021年10月16日向***前台***微信支付3,000元,摘要预交房费。28.2021年10月17日向***转款13,500元,摘要地质7队家属院员工宿舍房租。29.2021年10月19日向***转款13,000元,摘要4月份劳务费。30.2021年10月19日向***转款10,903.2元,摘要5月份劳务费。31.2021年10月19日向***转款5,871元,摘要7月份劳务费。32.2021年10月19日向***转款1,000元,摘要8月份劳务费。33.2021年10月20日***收到***分两笔其转款的5万元、1.2万元后,于当日又分两笔转款给***5万元、1.2万元,摘要分别备注为业务招待费深、业务招待费深餐。34.2021年10月30日,向***转款4,000元,备注商务车1车贷。35.2021年10月30日,向***转款4,000元,备注商务车2车贷。36.2021年11月10日向***转款15,000元,备注房租(***称***借***15,000元支付建业天筑房租,2021年11月10日的该15,000元是偿还给***)。 五、1.***诉***、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豫0727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查明:***系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河南片区工作,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曾担任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与***在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系上下级关系,在日常工作中***受***指挥管理。***在主持河南片区工作期间以某甲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借款120万元并让***与***联系接收借款。认定:***接受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借贷双方为***和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按LPR支付利息。 某甲公司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豫07民终53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该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案涉款项的支出中有“商务车车贷8,000元、侯总房贷26,800元问题,从某乙公司经营及上述支出可知某甲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管理不规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损害出借人的权利,对***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豫0581民初8373号民事判决,认定借贷双方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某甲公司。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某甲公司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豫05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豫民申118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该院认为部分载明:***作为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其借款或指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案涉的借款人应为某甲公司,而非***、***、***等个人,原审法院判决案涉借款人为某甲公司,并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所述***等人向外借款等行为违反公司制度等,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因其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而损害出借人的权利,对于***等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诉***、***、某甲公司、某某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豫0482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认定:***用于个人支出的5.3万元、无证据证明***代表公司借款的30万元为***个人借款,其他64.7万元款项用于公司运营的部分认定为***代表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借款,为职务行为,***对外借款及款项的使用是否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相关损失某甲公司可与***另行解决。判决:***偿还35.3万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某甲公司偿还64.7万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和某甲公司均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豫04民终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4月3日,原告诉至该院。 审理中,1.原告称***系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转款7,000元,未提供该转账记录。被告***称被告***未收到***微信转款的7,000元,也没有加过好友。 2.***到庭称:2021年11月10日原告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老板让其向***转款15,000元,***用来交房租。其在委托支付声明中称通过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微信转账的7,000元的凭证时间久已经找不到了,把此项划掉就行了。 3.关于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的经营模式,被告***陈述:分公司自己拿项目后自己招人,所花费用自己先垫付,之后通过项目上分公司处理,给总公司上交利益,立项就上报利益,分公司将利益扣除成本后,某丁公司,集团说钱留在分公司账上,集团公司管理。被告某甲公司陈述:总公司对财务统一集中管理,资金收付由集团公司财务负责,分公司做项目时由集团公司拨款,分公司找项目,集团公司投标中标,中标后签订总包合同,派项目经理,负责管理。项目核算计入分公司,项目开拓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及项目业主按合同支付项目款外河南项目集团中心总计投入资金3亿,不允许个人账户公司,代表公司借款,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集团公司结余后,会与相应人员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65.7万元。原告称***通过微信转款7,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该款项,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借款66.4万元,该院支持其中的65.7万元。 其次,根据本案证据及其他关联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被告***系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系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河南片区工作,***与***系上下级关系,在日常工作中***接受***的指挥管理。虽案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但***提交的其接收款项后的支出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用于公司项目工资发放、备用金等日常生产经营,在其他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中亦对***个人账户实际被公司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接收案涉款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其收款、转款都是按照领导***指示进行,对该笔款项没有私自使用,经受案涉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从案涉款项的资金流向看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作为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其具有代理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权利外观,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为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而非***或***个人。某戊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偿还。 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故该院认为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5.7万元为基数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某甲公司未向***或者***出具过任何授权其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借款的文件,及案涉款项系***、***自行使用或者用于***控制的公司的经营,与某甲公司无关的意见。根据原告、被告***及***的陈述,可以认定***并非个人向原告借款,其是某戊公司领导***的安排接收款项,所借款项用于公司项目发放工资等日常生产经营,且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违反某甲公司制度对外借款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相关损失某甲公司可向***另行解决。关于案涉款项的支出中有商务车车贷16,000元、建业天筑房租15,000元问题,从某乙公司经营及上述支出可知某甲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管理不规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损害出借人的权利,对***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5.7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在卷证据及其他关联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系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系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其他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中亦对***个人账户实际被公司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接收款项后用于公司项目工资发放、备用金等日常生产经营。***作为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具有代理某甲公司珠海分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权利外观,且款项用于发放工资等日常经营,故一审判决将其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珠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本案借款应当由某甲公司偿还。某甲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管理不规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郑州梦至游商贸有限公司,账号:4105018038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商鼎路支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二审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3716952****)。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