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22民初1204号
原告: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金城大厦A、B公寓楼第2幢楼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天津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铁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紫岩乡紫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铁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以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郎珂玉
书 记 员 姚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