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宜塘街52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星,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兴尔旺大市场南园8号楼172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欠条形成没有依据。按照***与***签订的协议劳动报酬是42万元,宜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561105元,包括前期预支316400元和桐城市人社局登记发放的工资244705.8元,所付款项远远超出约定款项。2、即使欠条属实,也应当认为是***个人债务。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系上诉人的职工,这一点不仅仅在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而且宜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恰恰也能证明。2、宜林公司并未结清全部的农民工工资,宜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明确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达967456.96元,从宜林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统计得知,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仅为903323.76元,至少还有64133.2元的农民工工资未清偿。3、本案无论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宜林公司均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直未中断向宜林公司职工***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

***及好美德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林公司、好美德公司向吴忠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51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897.13元(以65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4890.64元;然后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006.49元,共计15897.1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宜林公司、好美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与***签订《谦和名都一标段施工班组协议书》,由***承包谦和名都13#、14#、15#楼工程钢筋制作、连接及安装,含扎丝,施工自身配备的机具、线缆等。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单价、质量要求、双方职责以及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基础到三层后,每三层根据甲方所拨工程款量,按乙方所完成实际拨付工程款60%。工程封顶后二次结构完成再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月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言明“今欠到钢筋工***同志人民币陆万伍仟壹佰伍拾柒元。事由:谦和名都一标段13#、14#、15#楼钢筋工工程所做工程款”。2016年11月28日***就上述欠款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向***催讨,***一直未付。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宜林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谦和名都一期13#、14#、15#楼工程涉及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内部发包的形式交由***承建,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另外,谦和名都一期13#、14#、15#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好美德公司,施工承包人为宜林公司。2018年2月12日谦和名都一期13#、14#、15#楼工程(建筑装饰)经审计审结金额为13894953.87元。好美德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上述工程款,且宜林公司也当庭认可好美德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签订的《谦和名都一标段施工班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向***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付款的数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宜林公司、好美德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宜林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系企业内部发包,内部承包人对外的行为应由发包企业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宜林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能对抗他人,其次根据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482号判决书认定***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从本案中***与***签订的《谦和名都一标段施工班组协议书》中,乙方为***,甲方是宜林建司谦和名都项目部,***在甲方处签字,应认定***是作为项目经理在协议书中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宜林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好美德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好美德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以及宜林公司自认好美德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好美德公司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宜林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从***提交的其与***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一直未停止主张权利,而***作为宜林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因此***向***主张权利的效力同样适用于宜林公司。故对宜林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现***要求支付工程款651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897.13元(以65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4890.64元;然后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006.49元,共计15897.1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由宜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157元,逾期付款利息15897.13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2月6日由***、***、张井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欠款的来源。宜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其来源,且应当提供原件。图片与本案前期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图片上劳务报酬是42万余元,减去11.6万元,余额是30万余元,而钢筋工班组前期已经预支了31.6万元,显然该结算的图片不是欠条的依据,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井发当时是工地的施工员。

2020年9月18日本院就***提供的上述证据向张井发进行了核实,张井发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内容均是其书写的,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宜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张井发是***雇佣来的,不是公司的固定员工,张井发在2014年10月份就已经离开工地了,张井发陈述2015年春节离开工地与事实不符。结算图片中对张井发未签字的收款收据没有统计,其中相差2万多元。基础到正负零是18万元,在注明事项中此项已经结清,后面结算又再减去18万元,所以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张井发计算的数据显然是不准确的,反映准确数据的相关材料应当在桐城市人社局。另外加了每天200元的工资报酬,没有相应依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张井发和***是否在2014年10月份就离开工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宜林公司提供了报案记录,公安部门没有立案,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对于***是否失联没有证据证明,且报案材料也是针对***一人。宜林公司也主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量的增加、工人工资的变动最为知晓,其与张井发进行结算的单据合法可信。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本院核实情况,对***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筋工***人民币陆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谦和名都一标段13#14#15#钢筋工工资款¥65157元具欠人***2016年11月28号”。张井发系谦和名都一标段项目部施工员。2014年12月6日,由***、***、张井发三人对钢筋工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下欠钢筋工班组工程款308857.2元。宜林公司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安徽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反映宜林公司已付钢筋工工资总计为244705.8元,领款人员中没有***。***对于欠款65157元的形成陈述为,下欠的工程款总额减去宜林公司已付的钢筋工班组工资款,再加上两个短工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照其与***签订的《谦和名都一标段施工班组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协议书、微信记录、结算单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佐证了涉案欠款的真实性。宜林公司上诉称其前期已预支钢筋工工资316400元,并提供相关收条予以证明,因其提供的收条均为复印件,且有多张收条出具时间为2004年,故本院不予采信,宜林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数额问题。2015年1月5***向***出具欠条,明确欠款为65157元。2016年11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虽该欠条中大、小写金额相差7元,但结合2015年1月5日欠条分析,该瑕疵应为笔误,原判认定欠款数额为65157元正确。***作为项目经理在协议书中签字和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宜林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宜林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宜林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未停止主张权利,而***作为宜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向***主张权利的效力同样适用于宜林公司,故对宜林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军

审判员  程 顺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月琴

书记员吴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