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28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星,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宜塘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585412497(1-2)。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兴尔旺大市场南园8号楼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60838147D。
法定代表人:朱小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星、被告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好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51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897.13元(以65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4890.64元;然后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006.49元,共计15897.1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谦和名都一标段工程钢筋工班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谦和名都13#、14#、15#楼工程钢筋制作、链接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底完成相应的工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筋工***同志,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壹佰伍拾柒元整,事由:谦和名都一标段13#、14#、15#楼钢筋工所做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经核实,谦和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系由被告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宜林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宜林公司的起诉。2、从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的原因及方式,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据此也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宜林公司的起诉。3、本案的债权即使成立,对被告宜林公司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对被告宜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美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好美德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宜林公司具有承揽工程资质,好美德公司与宜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好美德公司不是原告欠据的相对方,不承担欠据的任何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等同于承包人,更不意味着未经各方结算,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其结算依据是双方之间的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合同,而不是其未参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据此原告对被告好美德公司不享有债的请求权,好美德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之一。二、好美德公司与宜林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早已付清。宜林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好美德公司与宜林公司进行了决算,好美德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宜林公司,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宜林公司对好美德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好美德公司不欠付宜林公司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被告***对好美德公司不享有实体请求权。三、原告对好美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好美德公司根本不欠宜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宜林公司的债务与好美德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好美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各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谦和名都一标段工程钢筋工班施工协议书、欠条、短信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3、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被告宜林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宜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当事人系被告***与原告,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我们认为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务分包,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当事人主体约定看,发包承包方均无法定资质,如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涉及到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对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客观性无法认定,两份欠条,从欠条的出具内容及出具人都是一致,如欠条是事实的话,该欠条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对于短信截图,是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从***的回复看,要等待其房子拆迁款来还原告的钱,更能证明该债权系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基于原告催要的事实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也只是对被告***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不是对我方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第3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宜林公司曾经向怀宁县公安局有过刑事报案的事实,***与我公司前期存在业务上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从始至终的。
被告宜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宜林公司文件,证明桐城市谦和名都一标段(13#、14#、15#)项目部项目经理系国毛结,并非***。2、怀宁县社保局证明,证明***并非宜林公司员工。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宜林公司与***系内部分包关系,但不属于违法分包。4、桐城市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欠薪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钢筋工收条,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在桐城市就欠薪农民工工资(含钢筋工总额244705.80元)业已全部发放,不可能于2015年1月5日尚欠***65157元。钢筋工班组长系魏安朝,并非***。截止2014年11月12日钢筋工已领取工资316400元,其中***已领取198000元。5、被告好美德公司发给被告宜林公司组织复工的函件,证明2014年8月份已经停工,被告***已经不在工地,好美德公司要求宜林公司尽快复工。6、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宜林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曾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报案,2014年10月13日怀宁县公安局以属于合同纠纷不予立案,此时***已经失联,***不可能于2015年1月5日再次结算钢筋工工资并出具欠条。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告好美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文件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明仅仅能证明国毛杰等人与宜林公司有劳动关系,并不当然能证明被告***与宜林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在实际中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非常普遍,而且该证明也只是养老保险证明,事实上很多养老保险是可以通过挂靠公司进行缴纳。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其次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即使该证据有证明力,也只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前的一个情况,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14年1月1日,显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与被告宜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可以看出其认为被告***与被告宜林公司之间系内部分包关系,那么足以说明被告***与被告宜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被告宜林公司文件相互矛盾。倘若该工程确实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被告宜林公司不可能还任命其他人做项目部经理。对第4组证据中的桐城市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欠薪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钢筋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三份证据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明确载明被告宜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967456.96元,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为903323.76元。尚有64133.2元农民工工资未清偿。魏安朝系原告手下的工人,其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处的签字后面有括号备注钢筋工,足以证明其身份为普通工人。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通知书无法证明***在2014年11月左右失联,被告的主张牵强附会。其次该通知书也恰恰证明了***系宜林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该罪名的主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宜林公司在报案时就已经认可了被告***是其单位职工,这一点也与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482号判决书所认定的***系宜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相一致。并且在该判决书中宜林公司答辩自称***系项目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
被告好美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基建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谦和名都一期13号、14号、15号楼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建筑工程收费表、装饰材料价差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安徽宜林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谦和名都一期工程,工程价款13894953.87元于2018年2月12日结清,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欠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附统计表,被告好美德公司支付给被告宜林公司工程款13900133.60元。
被告宜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基建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实且该定案表没有审计人员签字盖章;对谦和名都一期13号、14号、15号楼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建筑工程收费表、装饰材料价差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任何编制人员或者审核人员的签字盖章。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客户回单恰恰证明了其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编号为1422的客户回单备注的用途为暂借款,2015年10月22日编号为1479号的15万元其用途是借款,这两笔转账与工程款无关,应当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客户回单付款总数为13550133.6元。与被告自己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相差344820.27元。另外被告在证据清单上提到于2018年2月12日结清工程款但是从被告提交的客户专用回单统计可知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计付款5091140.73,还有8803813.14元工程款未结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和答辩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谦和名都一标段施工班组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谦和名都13#、14#、15#楼工程钢筋制作、连接及安装,含扎丝,施工自身配备的机具、线缆等。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单价、质量要求、双方职责以及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基础到三层后,每三层根据甲方所拨工程款量,按乙方所完成实际拨付工程款60%。工程封顶后二次结构完成再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言明“今欠到钢筋工***同志人民币陆万伍仟壹佰伍拾柒元。事由:谦和名都一标段13#、14#、15#楼钢筋工工程所做工程款”。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就上述欠款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51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897.13元(以65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4890.64元;然后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006.49元,共计15897.1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宜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谦和名都一期13#、14#、15#楼工程涉及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内部发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承建,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另外,谦和名都一期13#、14#、15#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好美德公司,施工承包人为宜林公司。2018年2月12日谦和名都一期13#、14#、15#楼工程(建筑装饰)经审计审结金额为13894953.87元。被告好美德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上述工程款,且被告宜林公司也当庭认可好美德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谦和名都一标段施工班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付款的数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被告宜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系企业内部发包,内部承包人对外的行为应由发包企业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两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能对抗他人,其次根据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482号判决书认定***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谦和名都一标段施工班组协议书》中,乙方为原告,甲方是宜林建司谦和名都项目部,***在甲方处签字,应认定***是作为项目经理在协议书中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宜林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好美德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好美德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以及被告宜林公司自认好美德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好美德公司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被告宜林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未停止主张权利,而被告***作为宜林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因此原告向***主张权利的效力同样适用于被告宜林公司。故对被告宜林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1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897.13元(以65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4890.64元;然后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006.49元,共计15897.1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宜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157元,逾期付款利息15897.13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京红
审 判 员 杨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