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00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佳,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宜塘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585412497。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宜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佳、李海霞,被告安徽宜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272.43元(该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77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为3497.43元,以上利息合并计算为16272.4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请其负责谦和名都13#、14#、15#楼工地的管理及瓦工工作。原告进入工地后,积极履行义务,于2015年2月份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谦和名都工地13#、14#、15#工资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推诿拒绝,该款项至今未付。经核实,被告安徽宜林公司系谦和名都13#楼、14#楼、15#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宜林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被告安徽宜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债权与安徽宜林公司无关联性;3、原告主张的债权缺乏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4、原告诉求关于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5、本案对安徽宜林公司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1)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或形成欠条的结算依据,债务是否发生变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2)原告未提供与***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能反映原告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债务具有自然人之间债务的专属性;(3)微信记录只能反映原告向***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向安徽宜林公司主张权利。
2、混凝土分项工程(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安徽宜林公司担任专业工长身份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且该工程早在数年前就已经竣工验收,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2020)皖088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谦和名都工程中给工人打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案与本案不具有一致性,该案判决的依据是吴红忠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案二审期间实际核实了吴红忠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所以本案与该案的判决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瓦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瓦工班组工资支付收据复印件、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涉及到原告的工程,安徽宜林公司将相应的瓦工类工程发包给陈春宝,原告陈述其工资款是瓦工工资与事实相悖。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结算单与承包责任书系复印后加盖公章;(2)承包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请工程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诉请工程时间早于承包书时间,与本案无关;(3)收据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且系复印件,与本案原告要求的劳务款期间不相符。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2020)皖088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分项工程(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原告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瓦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瓦工班组工资支付收据复印件、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安徽宜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谦和名都13#楼、14#楼、15#楼工程涉及土建、水电安装部分以内部发包的形式交由***承建。原告***受雇于***在谦和名都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言明:“今欠到***谦和名都工地13#楼、14#楼、15#工资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催讨,***一直未付。原告于2021年1月27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272.43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77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为3497.43元,以上利息共计16272.4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徽宜林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谦和名都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2020)皖0881民初284号、2020)皖08民终1757号案件虽然案由也是劳务合同纠纷,但该案是基于吴红忠与***之间签订的《谦和名都一标段施工班组协议书》,裁判依据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安徽宜林公司给付吴红忠的是工程款,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不同,原告以生效的(2020)皖0881民初284号、2020)皖08民终1757号案的判决结果,要求本案被告安徽宜林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工资款6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6272.43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77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为3497.43元,以上利息共计16272.4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程向军
人民陪审员 叶月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费 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