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据此,本案审查范围为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再审申请人诉请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材料损失款,但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上海宏蓓涂料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完成案涉工作购买材料已支付的价款。据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等三份证据,主张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已向案外人支付416000元材料款。根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记载,再审申请人系在本案上诉期间向案外人上海宏蓓涂料有限公司转账汇款,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结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及再审审查阶段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该笔转账系再审申请人为完成案涉工程所支付的材料款,故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以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其次,再审申请人诉请由被申请人赔偿其设备租金并返还设备的主张,但根据其陈述,上述设备系因业主单位封锁施工现场导致无法取回,故再审申请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7)浙0602民初1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再审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浙06民终4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驳回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艳 审 判 员  刘红波 审 判 员  王晗莉
法官助理  王琦明 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