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05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佑蚨火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B-1、2、3幢230#、231#、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佑蚨火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蚨公司)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佑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进入佑蚨公司在华润电厂院内的工地负责抢修工作。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抢修烟道时,从脚手架掉下,摔伤双臂,被安全员***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
因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今工资10个月*2700元/月=27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数倍工资差额9个月*2700元/月=2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应聘时明确告知其根据华润电力对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标准的规定55岁以上不予聘用,本次大修工期20多天,所以聘用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弟***身份证,以证明其没有超过55岁,用虚假身份欺诈的手段,使被告误认为符合其低于55岁而雇佣。劳动法第18条、劳动合同法第26条都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形成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目前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构成工伤没有结论,其要求享受劳动者的权利和待遇就没有事实基础,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在居住的村庄路上听在一起的人说起被告招工的事,就去报名。被告负责该次招聘的安全员***告知55岁以上的人不聘用,于是原告用其胞弟***的身份证报名,被告与前往报名的人员约定每天90元,并于次日到华润电厂工地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双臂受伤。原告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挠骨远端双侧骨折、尺骨茎突双侧骨折、下尺挠关节左侧脱位、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3-8)、胸腔积液(右侧)、大多角骨骨折(左侧)、钩骨骨折,医院行相关对症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佑蚨公司支付。
2015年1月26日,铜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柳新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陈述,***用***的名字到我公司(佑蚨公司)报名上班,我公司已录用对方。正常上班,在上班期间受伤,左右手腕以上骨折(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81000多元,都是佑蚨公司付的款。***陈述,在上班期间受伤是事实,对方已付治疗费,我要求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程来往费用,总共合计约45000元,要求对方承担。佑蚨公司不同意调解。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5月份工资2250元和279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同村一起报名干活的证人,欲证明是被告要求拿年龄不超过55周岁的身份证报名就行的事实。被告公司负责招聘的***到庭陈述其在招聘时已经告知年龄超过55周岁的人不聘用,并且说是临时用工二、三十天,不认可其要求原告等人拿其他人身份证报名的说法。
另查明,佑蚨公司系承包徐州/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外包工程需要,在华润电力公司工地附近就近招聘的相关人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证人当庭证言以及调解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曾在被告工地进行工作,并且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费用已由佑蚨公司负担,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一、劳动关系的用工标准有着相对严格的要求,劳动者需要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相应履历、能力证书等,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虚假身份证、通过抄试卷即通过用工,显然不符合劳动用工的录用标准和程序;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岗前培训或专业技术培训,而本案中原告等被聘用人员均系农民,并无相应专业技能,而被告亦未进行相应岗前培训,可见原告等人是以提供劳务为主;三、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契约,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而且劳动者也要全部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去,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华润电厂的外包工程管理通知和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均可以看出被告就近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是为了用于华润电厂外包工程的施工,工期不长,属于短期用工,且原告等人仅是在华润工地上班,从来没有去被告公司处上过班,没有被纳入被告公司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去,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性;四、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在相当期间内,劳动者对自己之习作时间不能自行支配,还要服从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则,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或家中农忙、或工资过低,去留随意,不具备人格上的从属性。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由此支付其相应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但是不能证明其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报名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授意,故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自身存在欺诈行为,即使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属无效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