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贝林洗涤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贝林洗涤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1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开民初字第0133号
原告淮安市贝林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建飞。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平,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必双、***。
原告淮安市贝林洗涤有限公司(下简称贝林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城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下简称房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人***、被告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林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新城公司签订房屋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新城公司位于市开发区合肥南路9号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5年,另外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资购入多台/套洗涤设备,安装各种管道,招聘员工,仅开通蒸汽管道就向有关部门交纳热网建设费10万元。之后,原告便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按时交纳房租。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搬迁并擅自停电、停水,致使原告被迫停产,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既未依法及时发布征收公告,也没有公布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等。同时,房管局明知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却不与原告协商有关补偿事宜,反而与新城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本应属于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支付给了新城公司,但新城公司至今未将相应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新城公司赔偿因其擅自停电、停水造成的原告损失16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人员工资、生产设施拆装费、蒸汽开户费、管理安装费、外加工费等合计82800元。
被告新城公司答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个于2010年10月11日订立《租房合同》(下简称合同),***从未表明其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未表明其租赁我公司厂房是为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合同订立时,双方均预知租赁场所可能面临拆迁,因而在合同中对拆迁情形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即将拆迁为由要求暂时少交租金,最终实际每年仅付租金3万元。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如遇到拆迁,乙方无条件服从”。我公司在2013年3月中旬口头通知***,要其在次月底搬出,后又送达了书面通知,***在2013年4月底前已搬出大部分设备,并称因新址还未完全具体条件,要求延长1周时间。后供水、供电部门于2013年5月10日将水、电停了。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房管局答辩,我单位并未发布此项目的征收通知及征收补偿方案,此案与我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以个人名义与江苏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经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约定新城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南路9号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如遇到拆迁,乙方无条件服从,双方解除合同;租赁范围为厂房二层约定630平方米,外加食堂、职工宿舍,三年内每年租金为4.5万元,第四年、第五年为5万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必须在每半年的月初10号之前付清;乙方在承租其内厂房如遇到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地震、台风等)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甲方赔偿,如遇拆迁,乙方投资的(蒸汽开户、灯具、管道)和拆迁办自行商谈解决。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新城公司移交了厂房,安**亦根据时间约定交纳租赁费,被告以淮安市九福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出据收条,交款人项载明为干洗仓库。2013年4月20日,新城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九号将在2013年4月30日拆迁,本公司早在3月中旬口头通知各户,现第三次通知各户,将4月30日之后会停水、停电,如遇未搬户家因停水、停电后造成损失及后果与本单位无关。现原告以房管局未及时发布征收公告以及新城公司未给予经济补偿擅自停水、停电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条、收据、租赁合同、被告一出具的通知、照片一组、供用气合同、原告公司工资表、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所完成的洗涤用品的洗涤量及经营额统计表、淮安新科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淮安鸿润医用纺织品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两份、***(2011)91号文件,证明对征收房屋所产生的停产损失及搬迁费用都应进行补偿;淮政规(2011)5号文,证明市政府根据省政府规定对征收的房屋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用应当予以补偿,并对相关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住建发(2011)第67号文件;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2号(2010年1月18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与被告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对拆迁的处理,明确了处理方式,如遇拆迁,原告投资的(蒸汽开户、灯具、管道)和拆迁办自行商谈解决,故原告应与拆迁单位主张其权利。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房管局并非拆迁单位,故原告在查清具体拆迁单位可另案主张。另,虽被告新城公司认可其已领取了部分拆迁款,其中并不包括含有原告认为其应得份额,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停电、停水事宜。被告已通过送达通知的方式告知淮安经济开发区合肥路9号区域内的相关业主具体的拆迁及停电、停水日期,原告作为该区域内业主之一,其未及时根据通知内容提前做好拆迁准备,由此产生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贝林洗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原告淮安市贝林洗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王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左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