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饶国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2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特别授权),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634813。
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7185715909。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权(特别授权),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010011164006。
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
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
被告: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湖头社区上广公路边汽车大市场5幢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5GPW30L。
法定代表人:徐继军。
被告:饶国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744B。
负责人:程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0055227。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025401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37858。
负责人:许颖晖。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权,被告***、***、***及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631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驾驶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144Km+495m处时,与被告饶国光驾驶的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湘高警怀沅字[2017]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饶国光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系被告***驾驶的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系被告饶国光驾驶的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在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系被告***的合伙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11日在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05元,2017年7月11日至8月17日在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300.63元,2017年8月18日至8月19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27.88元,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7日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565.19元,以上医疗费总计26589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认可;2.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虽是被告公司,但实际是被告***因个人工作需要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使用权、控制权一直由***享有,且根据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任何事故所产生费用及刑事、民事责任均与被告公司无关,由***负责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解释可以看出:①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挂靠人本身存在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②挂靠车辆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在其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为非营运,且被告公司未从挂靠人处取得任何利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和具体事实,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挂靠人***,是被告***私自驾驶***的车辆所致,挂靠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与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造成的事故损害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该车辆系***、***、***三人合伙在云南昆明做生意时使用,后因经营困难,决定将厂搬回淮安,在搬回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车上拉的是葛某、***、***、***、马某的生活用品及厂里的办公桌、茶具等物品,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被告、***及***妻子马某三人在车上,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被告承担的责任就承担。
被告***辩称: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不是被告所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是***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认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但车辆的支配权、控制权仍由被告***享有,2017年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板材生意,在合伙期间曾将车辆临时借给合伙企业使用过一段时间,还临时雇请了一个驾驶员负责开车,2017年5月被告***有事回老家江苏淮安,车子就停在合伙企业的院内,2017年7月10日,被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车并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驾驶该车辆属于个人行为,不是为合伙事务而为。综上,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饶国光驾驶的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7463.50元;营养费按5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损失只能按照江苏省职工最低保障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该事故发生在湖南,原告主张按江苏的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湖南省农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存在有抚养关系,不能支持该项费用;终身护理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且护理损失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0元过高,建议按30000元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该项费用;护理床、轮椅两项费用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该两项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后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原告系车上人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及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未到庭的三被告与原告及到庭的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及保单5份,欲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饶国光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②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5份保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和划分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是***追尾造成,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依据该规定饶国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其余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不服提起复核,怀化支队作出的湘高警怀沅公交认字【2017】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沅陵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能及程序,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原因分析、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等并无不当之处,且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淮阴医院、江苏省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1组,欲证明原告在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江苏省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产生费用共计265898.7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给患者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属于完全终身护理依赖,营养期为360日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835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1组、医学出生证明1份、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沙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儿子李某的基本情况;被扶养人李某与***存在抚养关系。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医学出生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马某与***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明的合法性,也未提供李某出生的病历记录,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两份村委会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村委会没有证明的主体资格,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待定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提交的***、***、***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②原告***在三人合伙企业做工的事实;③三被告认可***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实,愿意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和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余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三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且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同时***、***亦认可原告为合伙企业提供劳务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2018)湘1222民初1000号案件原告已经撤诉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1份,欲证明:①苏HXXXXX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②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没有收取挂靠人***任何费用;③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由***承担责任,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证了***借用资质用于经营活动的事实,协议明确约定为在外承接业务施工方便,正好符合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辩称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车辆正是用于经营活动,其余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提交的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苏HXXXXX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及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明确可以证明该车是用于营运的事实,到庭的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苏HXXXXX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被告***、***、***当庭均认可该车系用于运货,并能与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相印证,故对原告及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苏HXXXXX车实际上是运营车辆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0.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提交的保单2份,欲证明苏HXXXXX2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座位险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保单显示有座位险10000元,淮安保险公司应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及到庭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的保险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及到庭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的基本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77463.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过程是一个客观事实,且原告不掌握专业医学知识,也没有权利选择具体的用药,鉴定意见也已经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中无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即使存在医保外用药费用77463.5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到庭的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三人出资合伙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XX模压门板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原告***在该合伙务工,苏HXXXX轻型普通货车用于合伙的门板厂送货。后因经营困难三人决定搬回江苏省淮安市经营,被告***驾驶苏HXXXX轻型普通货车将葛以柱、***、***、***、马某的生活用品及厂里的办公桌、茶具等物品运回淮安市,原告***及马某随车同行,2017年7月10日23时02分许,被告***驾驶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144Km+495m处时,与被告饶国光驾驶的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4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作出湘高警怀沅公交认字【2017】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国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9月1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作出湘高警怀复字[2017]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沅陵大队的湘高警怀沅公交认字【2017】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就诊,CT检查:头颅CT扫描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出血,颈4-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颈4右侧椎弓、颈5双侧椎弓及颈6、7椎棘突骨折,右下肺挫伤,请结合临床,腹部平扫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盆骨CT平扫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予以头皮清创缝合,补液,插尿管等对症处理后,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在该院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共计4005元。
2017年7月11日,原告***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4-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高位截瘫;2.颈4右侧椎弓、颈5双侧椎弓及颈6、7椎棘突骨折;3.右下肺挫伤;4.头部挫裂伤;5.左上臂皮肤裂伤;6.其他隐匿性损伤待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后,于当日晚上对原告行颈4椎体次全切+椎管减压+人工椎体置换+前路钛板内固定术。术后,患者***出现血氧饱和度低:嗜睡,体查心率48次/分,收缩压/舒张压110/60mmhg,血氧96%(给纯氧),全身多处皮肤青紫,左侧上臂3cm挫伤,末梢血运正常。颈椎压痛及叩击痛,活动受限,双上肢肌力约1级,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不能自控,双乳头以下平面感觉减弱致消失,肛门括约肌松弛,病理征未引出。请ICU急会诊后建议转科治疗,因ICU暂无床位,转胸心外科ICU进一步治疗,予以呼吸机辅助通气等高级生命支持。2017年7月25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又转回骨科继续治疗,患者一般情况可,双上肢肌力约2级,双下肢肌力0级,小便导尿管导出,大便可解,双乳头以下平面感觉消失,患者家属要求转回当地进一步治疗,2017年8月17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颈4-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高位截瘫;2.颈4右侧椎弓、颈5双侧椎弓及颈6、7椎棘突骨折;3.右下肺挫伤;4.头部挫裂伤;5.左上臂皮肤裂伤;6.右桡骨小头脱位。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右桡骨小头脱位及营养神经、促进脊髓功能康复治疗。共计住院37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3300.63元。
2017年8月18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1027.88元。
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7814.32元。
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412.87元。
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6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023.27元。
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466.37元。
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074.15元。
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27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308.49元。
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465.72元。
2018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淮二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颈4-5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并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1级】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营养期的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营养期按360日计算为宜。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颈4-5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颈4右侧椎弓、颈5双侧椎弓及颈6、7棘突骨折等损伤,伤后给予“颈4椎体次全切+椎管减压+人工椎体置换+前路钛板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现本所检见被鉴定人颈3-5椎体内固定在位,此部位内固定一般不建议取出,但被鉴定人若出现不适症状或排异反应,内固定断裂等情况应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另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四肢瘫,可继续给予康复训练,以提高自身生活自理能力。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835元。
被告饶国光驾驶的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赣EXXXXXX牵引车在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XXXXXXXXXXXXXXXXX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XXXXXXXXXXXXXX,责任限额:2000000元)。赣EEXXX挂车在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XXXXXXXXXXXXXX,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5月16日24时0分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驾驶的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苏H23272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名下,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保险由***自行购买;车辆必须交由驾驶资格人员驾驶,严禁无证人员驾驶;车辆如果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以及刑事民事责任均与公司无关,由***全权负责解决。该车在被告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单号:PDAAXXXXXXXXXXXXX,责任限额:10000元/座*5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8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5898.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9年12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住院费用中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情况;医保外费用总额为77463.5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以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86318.9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一级伤残等级及终身护理依赖重新进行鉴定。2019年10月8日,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三人共支付了300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开支。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XX区XX乡XXXX组XX号,原告***与马某未婚生育一子李某(201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及其子李某均为农村居民。
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69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1227元/年。
依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6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申请复核后,怀化支队维持了该认定结论,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明确,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的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的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湖南省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果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交通事故伤情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7463.5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必不可少,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系必要合理的开支,应为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依法应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负担,故对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其中有两笔车费共计1800元系救护车的费用,应计入交通费用中,故沅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确定为2205元,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13300.63元,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为1027.88元,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47565.19元,故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64098.7元;
2.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360天=10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250元过高,超过10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天×100元/天=2000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常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现原告只要求按1人计算护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应为:61227元/年÷12月÷30天×200天×1人=34015元,现原告只主张3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0元;
5.终身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4693元/年×20年=89386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颈3-5椎体内固定不建议取出,若出现不适症状或排异反应、内固定断裂等情况时才应取出,现原告未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26天,原告主张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122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61227元/年÷12月÷30天×426天=72451.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7691元过高,超过72451.9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72451.95元;
8.残疾赔偿金,江苏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845元/年,现原告只要求按20835元/年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835元/年×20年×100%=4167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6567元/年×11年×100%÷2人=9111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11.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由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从沅陵转往常德治疗的救护车费用为18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从常德返回江苏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故交通费确定为38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对超过3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支出护理床2000元、轮椅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超过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3.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835元,现原告只主张38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总损失为1859629.15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范围之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和饶国光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仍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驾驶的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被告***、***、***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当庭均认可各自提供资金及分配利益的事实,故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是在运输合伙企业的办公物品及个人物品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未经过被告***同意私自用车并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驾驶该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车系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均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以其发生事故时是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前提,且是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作为行车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及被挂靠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以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在其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为非营运及被挂靠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饶国光驾驶的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既不到庭参与诉讼,亦不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饶国光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应认定为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于被告饶国光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按70%承担责任,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按30%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000元(10000元/座×70%),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19788.75元【(1859629.15元-120000元-7000元)×3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项合计为639788.75元(120000元+519788.75元)。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数额,余下金额为1212840.4元(1859629.15元-120000元-7000元-519788.75元)由赣EXXXXX(赣EE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江西楣橼危货公司按30%赔偿原告***363852.12元,由被告***、***、***按70%责任赔偿原告***848988.28元(含被告***、***、***预先支付原告的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6318.9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超过1859629.1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788.7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8988.28元(含被告***、***、***预付的赔偿款300000元),被告***、***、***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限被告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3852.1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7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 政
审 判 员  郑从容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贪生怕死有特殊需要的,可能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