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91民初4950号
原告:淮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力公司返还欠款1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固废处置合同》,约定由原告处置被告的固体废物,合同价款25万元。截止2022年9月,原、被告就该份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2022年12月,双方就其他废物的处置范围,权利义务重新达成新的《工业固废处置合同》,虽未签订正式合同,双方在微信中已达成合意,被告将修改后的合同发到原告微信,原告表示认可。合同总价款13.2万元,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并送至被告处,被告仅支付19000元,尚欠11.3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返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和***发生关系,款项已经付给了项目主要负责人***。按照实际工程量已经不欠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日,***将工业固废处置合同通过微信发送至原告处,约定:电力公司(甲方)、环保公司(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处置固体废物,经甲乙双方商议固废清运费合计:25万元,清运量635立方,超出部分按393.7元/立方计算。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清运费用给乙方,合同尾部加盖了甲乙双方公章。该份合同项下固废已处置完毕,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5万元发票。
2022年12月16日,原告在微信中询问***,新城合同签了没有,之后不久***将第二份合同通过微信发送至***处,该份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委托环保公司处置废物,经双方协商固废清运量按照400立方计算,清运单价330元/立方,合计132000元。***将该合同随即转发给原告,并在微信中陈述“你看一下盖章发过去”,该份合同未加盖原、被告公章。另在微信中***提及脱硫浆液箱现有脱硫浆液是5.99米,我们只需清理3米深,剩下的不许要清理,3米397立方,照400方算。2022年12月21日,***将电力公司基本信息及开票信息发送至原告处,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了132000元发票。
关于已付款,原告主张两份合同项下总处置费计382000元,电力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3日付款79000元、10月13日付款10000元、10月14日付款5000元、10月17日付款10000元、11月4日付款50000元、11月24日付款50000元、2023年1月16日付款60000元、2023年2月23日付款5000元,总计付款269000元,尚欠113000元。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已实际付款363200元(实际应为361600元),除原告认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269000元外,另有如下付款:2022年9月2日微信转***1000元、9月5日对公账户转***10000元、2023年1月16日***代转***20000元(***出具收条)、1月20日对公转***36600元(***出具收条)、2月24日对公转***5000元、4月9日对公转***5000元、5月6日对公转***10000元、5月31日对公转***5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到庭陈述“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去年被告公司有一批废水处置,被告公司***找到我,让我去做因我没有资质,我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我这边有业务,我们一起做而且公司是和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同意了。我们之间没有协议,收取的费用我们对半分成,后来我们做了第一份25万元的协议,第一份合同是有章的。第二份合同还是被告找到我,被告要签合同,我说没有必要,继续跟上次一样做,意思就是还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做的。”原告经质证认为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认可费用的分成,被告对***陈述予以认可,认为只和***之间发生关系。
另查明,关于第二份合同实际处置公司为江苏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保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处置费用120元/立方米,某某公司向环保公司开具发票4764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2023年明细账***,实际清运量应为397立方米,总价1310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环保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电力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只和***之间发生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2022年9月1日第一份合同均无异议,虽然涉案第二份合同双方并未加盖公章,但被告在第一份合同结算价款之外仍有向原告公司付款行为且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结合双方之间此前的交易习惯以及***本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环保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处置费用。原告主张固废清运量400立方米,每立方米330元,总计132000元,被告仅认可9万元。根据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2023年明细账***(环保公司),被告记载脱硫浆液处置费用132000元,结合环保公司与万明公司之间结算情况、***微信记录中陈述397立方,本院认定实际清运量397立方米,总价131010元,被告电力公司还需支付处置费用112010元。对被告电力公司向***的付款行为,电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权代原告收款,故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如电力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案涉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以起诉之日为宜,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费112010元及利息(以1120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淮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保全费1085元,由原告淮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43×××75)。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