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湖头社区上广公路边汽车大市场5幢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5GPW30L。
法定代表人:徐继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14105702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金,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19100948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6348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7185715909。
法定代表人:张明,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彩能,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仁,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勇,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国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744B。
负责人:程向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0055227。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02540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37858。
负责人:许颖晖,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楣橼危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城电力公司)、葛彩能、王前仁、周建勇、饶国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楣橼危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楣橼危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63852.12元。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自己在第五项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赔。
***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其他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631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葛彩能、王前仁、周建勇三人出资合伙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鑫盛模压门板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原告***在该合伙务工,苏H×××××轻型普通货车用于合伙的门板厂送货。后因经营困难三人决定搬回江苏省淮安市经营,被告葛彩能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将葛以柱、王前仁、周建勇、***、马晓娟的生活用品及厂里的办公桌、茶具等物品运回淮安市,原告***及马晓娟随车同行,2017年7月10日23时02分许,被告葛彩能驾驶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144Km+495m处时,与被告饶国光驾驶的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苏H×××××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4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作出湘高警怀沅公交认字【2017】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彩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国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9月1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作出湘高警怀复字[2017]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沅陵大队的湘高警怀沅公交认字【2017】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就诊,CT检查:头颅CT扫描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出血,颈4-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颈4右侧椎弓、颈5双侧椎弓及颈6、7椎棘突骨折,右下肺挫伤,请结合临床,腹部平扫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盆骨CT平扫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予以头皮清创缝合,补液,插尿管等对症处理后,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在该院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共计4005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4-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高位截瘫;2.颈4右侧椎弓、颈5双侧椎弓及颈6、7椎棘突骨折;3.右下肺挫伤;4.头部挫裂伤;5.左上臂皮肤裂伤;6.其他隐匿性损伤待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后,于当日晚上对原告行颈4椎体次全切+椎管减压+人工椎体置换+前路钛板内固定术。术后,患者***出现血氧饱和度低:嗜睡,体查心率48次/分,收缩压/舒张压110/60mmhg,血氧96%(给纯氧),全身多处皮肤青紫,左侧上臂3cm挫伤,末梢血运正常。颈椎压痛及叩击痛,活动受限,双上肢肌力约1级,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不能自控,双乳头以下平面感觉减弱致消失,肛门括约肌松弛,病理征未引出。请ICU急会诊后建议转科治疗,因ICU暂无床位,转胸心外科ICU进一步治疗,予以呼吸机辅助通气等高级生命支持。2017年7月25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又转回骨科继续治疗,患者一般情况可,双上肢肌力约2级,双下肢肌力0级,小便导尿管导出,大便可解,双乳头以下平面感觉消失,患者家属要求转回当地进一步治疗,2017年8月17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颈4-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高位截瘫;2.颈4右侧椎弓、颈5双侧椎弓及颈6、7椎棘突骨折;3.右下肺挫伤;4.头部挫裂伤;5.左上臂皮肤裂伤;6.右桡骨小头脱位。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右桡骨小头脱位及营养神经、促进脊髓功能康复治疗。共计住院37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3300.63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1027.88元。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7814.32元。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412.87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6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023.27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466.37元。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074.15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27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308.49元。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465.72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淮二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颈4-5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并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1级】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营养期的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营养期按360日计算为宜。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颈4-5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颈4右侧椎弓、颈5双侧椎弓及颈6、7棘突骨折等损伤,伤后给予“颈4椎体次全切+椎管减压+人工椎体置换+前路钛板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现本所检见被鉴定人颈3-5椎体内固定在位,此部位内固定一般不建议取出,但被鉴定人若出现不适症状或排异反应,内固定断裂等情况应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另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四肢瘫,可继续给予康复训练,以提高自身生活自理能力。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835元。被告饶国光驾驶的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赣E×××××牵引车在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736230000052463,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736230000042474,责任限额:2000000元)。赣E×××××车在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736230000042498,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5月16日24时0分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葛彩能驾驶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建勇。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建勇与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苏H×××××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名下,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保险由周建勇自行购买;车辆必须交由驾驶资格人员某驶,严禁无证人员某驶;车辆如果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以及刑事民事责任均与公司无关,由周建勇全权负责解决。该车在被告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单号:PDAA201632080000041165,责任限额:10000元/座*5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8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江苏新城电力公司、葛彩能、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5898.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9年12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住院费用中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情况;医保外费用总额为77463.5元。2019年8月2日,原告以江苏新城电力公司、葛彩能、王前仁、周建勇、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86318.9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一级伤残等级及终身护理依赖重新进行鉴定。2019年10月8日,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三人共支付了300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开支。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与马晓娟未婚生育一子李家豪(201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及其子李家豪均为农村居民。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69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1227元/年。依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6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申请复核后,怀化支队维持了该认定结论,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明确,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的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的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湖南省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果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交通事故伤情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7463.50元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必不可少,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系必要合理的开支,应为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诉讼费依法应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负担,故对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其中有两笔车费共计1800元系救护车的费用,应计入交通费用中,故沅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确定为2205元,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13300.63元,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为1027.88元,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47565.19元,故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64098.7元;2.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360天=10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250元过高,超过10800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天×100元/天=2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常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现原告只要求按1人计算护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应为:61227元/年÷12月÷30天×200天×1人=34015元,现原告只主张3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0元;5.终身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4693元/年×20年=89386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颈3-5椎体内固定不建议取出,若出现不适症状或排异反应、内固定断裂等情况时才应取出,现原告未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26天,原告主张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122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61227元/年÷12月÷30天×426天=72451.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7691元过高,超过72451.95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72451.95元;8.残疾赔偿金,江苏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845元/年,现原告只要求按20835元/年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835元/年×20年×100%=416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6567元/年×11年×100%÷2人=9111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1.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由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从沅陵转往常德治疗的救护车费用为18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从常德返回江苏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故交通费确定为38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对超过3800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支出护理床2000元、轮椅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超过3000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835元,现原告只主张38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859629.15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苏H×××××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范围之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葛彩能和饶国光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仍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葛彩能驾驶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建勇,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当庭均认可各自提供资金及分配利益的事实,故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葛彩能是在运输合伙企业的办公物品及个人物品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勇辩称被告葛彩能未经过被告周建勇同意私自用车并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葛彩能驾驶该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该车系被告周建勇挂靠在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均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以其发生事故时是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前提,且是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与周建勇之间的内部关系,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作为行车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及被挂靠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江苏新城电力公司以苏H×××××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在其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为非营运及被挂靠人周建勇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公司应与被告周建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饶国光驾驶的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既不到庭参与诉讼,亦不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饶国光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应认定为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于被告饶国光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苏H×××××轻型普通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确定其按70%承担责任,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定其按30%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000元(10000元/座×70%),被告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19788.75元【(1859629.15元-120000元-7000元)×3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项合计为639788.75元(120000元+519788.75元)。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数额,余下金额为1212840.4元(1859629.15元-120000元-7000元-519788.75元)由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江西楣橼危货公司按30%赔偿原告***363852.12元,由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按70%责任赔偿原告***848988.28元(含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预先支付原告的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6318.9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其超过1859629.15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楣橼危货公司、饶国光、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788.7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三、限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8988.28元(含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预付的赔偿款300000元),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限被告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3852.1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7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周建勇、王前仁、葛彩能、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江西楣橼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644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是否处理不当。经核,原审判决确实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各项损失总计1859629.15元,首先由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739629.15元,由葛彩能承担70%责任,即1217740.405元(1739629.15×70%),该款项由淮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扣除预付的赔偿款300000元后,余款907740.405元(1217740.405-10000-300000),由葛彩能、周建勇、王前仁、江苏新城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1739629.15元,由饶国光承担30%责任,即521888.745元(1739629.15×30%),该款项由上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888.745元;
三、限葛彩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740.405元,周建勇、王前仁、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7元,由***负担309元,由葛彩能、周建勇、王前仁、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6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葛彩能、周建勇、王前仁、江苏新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20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尹俊
代理书记员 彭亚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