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6751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26号7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踩河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踩河合作社)、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建设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京昌建设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2月31日与***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2.判令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尾款24914.70元;3.判令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房费差额81000元,并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房费72000元(以上两笔租房费共计153000元);4.判令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向原告支付腾退搬迁奖励共计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南册10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因踩河整村搬迁项目,原告与四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院宅及地上房屋腾退并交付给被告京昌建设公司拆除。原告院宅被腾退拆除后,被告在扣除***购房款后,分批次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80万补偿款,剩余24914.70元至今未付,并且被告答应的租房费、搬迁奖励等款项均未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这份合同还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还在履行中;第二个诉讼请求,拆迁补偿款的尾款24914.70元应当由****公司来支付,数字没有问题;第三个诉讼请求,因为租房费用于原告自己生活,应当自行承担;第四个诉讼请求,按照政策只有2017年12月1、2、3日三天签约才会给这个奖励,其他的没有这个奖励,原告因不符合政策不享有这个奖励。事实应该是分次支付了290万,签约率达到90%有个10万,签约率达到100%有个10万,已经补了原告20万元了,其他的暂时没有了。
被告京昌建设公司辩称:对方的主要诉讼请求就是履行合同,要求支付款项,对方是认可合同有效的,我们的任务就是促成合同达成,合同达成我们的任务就完成了,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方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和我们没有关系。支付款项的履行义务主体不是我们公司。关于12万元奖励的事情我们同****公司的意见一致,应当以拆迁政策为准,我们与案件没有实质性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31日,***(被腾退人、乙方)与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腾退人、甲方)、****公司(项目主体、***建设主体)、京昌建设公司(腾退服务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南册102号,宅基地面积为187.24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45.38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3人,其他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1人,分别是***、***、**、***(备注:单边);****公司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人民币3418074.70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53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1303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20000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275040.7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5180.70元、移机补助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1200元)、临时安置费144000元、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24125元、新农村建设补助50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节约资源奖300000元】;可认购安置面积160平方米,每宗宅基地给予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可认购安置面积合计200平方米;乙方认购***共计3套,总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其中一居室1套,二居室2套,购房款合计693160元;乙方同意前述购房款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3418074.70元,乙方认购***需交纳购房款693160元,差价款为2724914.7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公司,且协议经审计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后,由****公司代甲方将差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9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100%,另行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自上述条件达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书自协议各方签字(**)且整村预签约率达到90%之日起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由***签字,京昌建设公司加盖公章,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同日,***(被腾退人、乙方)与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腾退人、甲方)、****公司(项目主体、***建设主体)、京昌建设公司(腾退服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一次性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以下简称《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一》),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9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被腾退人、乙方)与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腾退人、甲方)、****公司(项目主体、***建设主体)、京昌建设公司(腾退服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一次性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以下简称《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10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
2017年12月31日,***将踩河新村南册102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付京昌建设公司;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已经被依法拆除。****公司先后向***支付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2900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诉讼请求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租房费差额63000元,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租房费72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租房费86400元,以上共计211400元”;庭审结束前,***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要求支付周转费及第四项支付腾退奖励的诉讼请求。经询,***、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京昌建设公司均认为各方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补偿安置协议书》《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一》《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二》、银行存单、交房单、签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仅有***签字、京昌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但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于***要求继续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协议书自协议各方签字(**)且整村预签约率达到90%之日起生效,被腾退人将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公司,且协议经审计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由****公司代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将差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公司虽未在《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章,但***于2017年12月31日签字当日即将踩河新村南册102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付京昌建设公司,履行了其在协议内的主要义务;京昌建设公司接收房屋后已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公司已经分多次给付***款项共计2900000元。由此可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生效条件和履行条件,但***交付房屋、京昌建设公司接收房屋、****公司给付款项的行为体现了双方已经一致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即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各方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生效条件和给付条件的约定内容。现***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249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当由****公司给付。对于***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持异议,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于2017年12月31日与***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
二、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24914.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