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5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淑珍,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26号7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淑珍、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建设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申请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经过审计审核通过,不具备加盖公章的条件,也不具备支付差价款的前提条件,该合同并未生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未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有误,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合同的生效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判系在各方当事人均参诉情况下,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生效条件及履行条件,但王淑珍交付房屋、京昌建设公司接收房屋、****公司给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各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该《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附条件的约定内容,故而支持了王淑珍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署、履行及款项的给付等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法律适用正确。****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慧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