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30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21)豫07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振邦公司执行异议称:1.依据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及政策,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只能对第一承租人。据此,***不具有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的资格;2.北京市踩河垂钓娱乐中心及北京踩河动植物养值场拆迁补偿款总计43229418元,实际支付4000万元,尚有3299418元未付。.经过评估,东别墅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房屋重置新价830651元,装修及附属物336549元。因此,剩余的3299418元足够支付东别墅补偿款。申请人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3.(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一追回财产通知书,(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二裁定书并未明确***与***的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4.因东别墅具体拆迁补偿款金额,没有经过任何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分割确认,因此,尚不能确定东别墅的具体拆迁补偿款金额。6.在本案中,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的账户转入部分资金,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账户的该部分收入,而并非是直接扣留、提取异议人账户的资金,并且东别墅的具体拆迁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7.该案被执行人是***,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因此法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是错误的。8.法院直接裁定提取剩余拆迁补偿款,事实上剥夺了***、***的权利;同时也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直接对东别墅的补偿款进行分割,剥夺了***、***合法的执行权利。综上所述,牧野法院(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一牧野法院追回财产通知书,(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执代审,应当撤销。
牧野法院查明:在执行***与***借款纠纷一案中,该院曾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12月12日***公司送达(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拆迁补偿款,并且振邦公司均已签收。2020年10月3日,该院经现场调查,发现振邦公司已将案涉别墅拆除,并且于2020年9月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踩河村委会)拨付腾退货币补偿款43229418元。2020年9月27日,踩河村委会向***拨付40000000元腾退补偿款,**3299418元。2021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的剩余拆迁补偿款3299418元。同日,该院作出(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振邦公司协助执行(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并将该款项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同日,该院还作出(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一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振邦公司自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涉案房屋的剩余拆迁补偿3299418元。
牧野法院认为,该院裁定提取的3299418元剩余拆迁补偿款,包括被执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拆迁补偿款,因此该院要求振邦公司协助执行(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在该院已通知振邦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振邦公司即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其仍将补偿款支付给踩河村委会,导致被冻结的财产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该院有权责令振邦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振邦公司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振邦公司以与执行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1)豫07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撤销牧野法院(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一追回财产通知书,撤销牧野法院(2005)牧执字第3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牧野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被牧野法院冻结,振邦公司早已收到牧野法院协助冻结相关法律文书,但未履行协助义务,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踩河村委会,处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牧野法院责令振邦公司限期追回涉案房屋的剩余拆迁补偿3299418元并裁定提取该款项至牧野法院指定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振邦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侵犯其他案外人的权利,应由相应权利人主张,振邦公司提出该异议,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1)豫07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