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3年4月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7年6月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5月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12月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26号7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踩河新村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踩河新村经合社)、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7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公司合同履行时间及条件。就***、***、**、***、***要求振邦公司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双方无明确合同约定具体支付日期及履行条件。该周转费尚未发生,未到振邦公司的履行期,应待振邦公司实际安置完毕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振邦公司再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费。一审法院判决振邦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不符合合同履行条件,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关于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因审计没有通过,所以不予发放。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都有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号的常住户口,在拆迁过程中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享有和全体村民的同等待遇,踩河新村村民在2022年5月底已经领取了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也已经领取了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至今未收到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
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述称,同意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以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为准。
京昌公司述称,周转费的发放和给付与京昌公司无关,京昌公司不是发放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振邦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京昌公司支付***、***、***以每人1800元每月为标准,自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共计64800元人民币;2.要求振邦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京昌公司支付***、***、***以每人1800元每月为标准,自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共计64800元人民币;3.案件受理费***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京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西册××号(以下简称踩河新村西册××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17年12月31日,**签署了***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京昌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主要内容为:腾退人为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被腾退人为**;项目主体、***建设主体为振邦公司;腾退服务公司为京昌公司;被腾退房屋坐落踩河新村西册××号,宅基地面积196.30平方米,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399.28平方米;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6人,其他被安置人口共1人(**、***、**、***、***、***);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为3439392.20元;腾退安置认购面积及购房款(可认购面积合计280平方米,购房款合计956840元);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含临时安置费216000元)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扣除购房款差价为2482552.20元);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9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被腾退人将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振邦公司,且协议经审计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差价款***公司一次性支付;该协议中还记载了其他相关事项。2018年1月,京昌公司将踩河新村西册××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振邦公司分两次,共计给付**款项180万元。
2018年,**作为原告将振邦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京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振邦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京昌公司继续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发放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782552.2元。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振邦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侵害**的正当权益,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振邦公司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但条款中附合同生效条件,即经审计审核通过,请求驳回**的起诉。京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签署过《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侵害**任何权益,协议中记载的被安置人是否符合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应由**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振邦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京昌公司认可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终作出(2018)京0114民初16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邦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京昌公司继续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公司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782552.2元。
另查,***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及一子**。**于2020年1月2日去世。
经询,振邦公司确认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标准为1800元/人/月,***、***及***三人的临时安置费尚未发放,审计通过的其他安置人口临时安置费已发放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踩河新村西册××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签署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及***为安置人口,且其享有临时安置费,现振邦公司不予发放2021年6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于法无据,振邦公司应当继续给付上述临时安置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及***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64800元;二、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及***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648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及***为安置人口,且应当享有临时安置费,现振邦公司以审计未通过为由,不予发放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振邦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未到振邦公司的履行期。***公司、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均认可除***、***、***以外的其他村民,包括***、**,均已领取了上述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因此,振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