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港苏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西街12号楼1至2层3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锦江昊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立交桥东南侧营业楼(***汽车城)南侧主楼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华港苏溧建筑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苏溧公司)、北京锦江昊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昊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对拆除**房屋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认为过错“依据不足”,明显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对案涉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占有权,对案涉房屋具有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被申请人拆除案涉房屋,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背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北二村经济合作社提交意见称,认可二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
锦江昊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没有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腾退人依法作出腾退决定后,张贴了腾退公告,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非《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协议当事人,也非被腾退人,其主张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未与其协商、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即拆除涉案房屋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损失和装修损失实际发生,其要求赔偿房屋及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将涉案房屋再行出租,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租房支付了租金,其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具备,对**要求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