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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47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学校员工。 被告: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26号7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男,200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李淑军,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四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踩河新村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踩河新村合作社)、被告***、被告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以下简称信息大学)、被告北京京昌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及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李淑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信息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被告踩河新村合作社、被告***、被告振邦公司及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李淑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20年11月6日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宅院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及90%、100%两份《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一次性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8月原告因新村规划、旧村搬迁而向踩河村申请宅基地,并获村、镇政府批准。1996年初原告坚称房屋220平方米。当时系被告***之父***垫资70000元进行施工。1996年1月底,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全家在新建房屋中居住15年,以原告欠其施工款折抵15年的房屋租金。在2010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父亲***要房,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被告***和***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西册507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3400号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的住房权益,分配给本村村民福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建房审批表》中申请人为***,并加盖踩河新村村委会和***政府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1995年并非踩河新村的村民,而且当时原告***未满18岁,尚在劳动教养中,故二原告诉称宅基地本是申请给原告***的说法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驳回***、***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西册507号院的房屋,并向原告返还,后法院要求原告另诉。之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房屋返还一直未解决。2017年踩河新村宅基地腾退工作正式启动,2017年11月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被告踩河新村合作社、被告信息大学、被告振邦公司、被告京昌公司向原告送达【***估字[2016]第040-6-080]】《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确认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补偿价及部分补助合计1956361元。2017年12月4日为踩河村宅基地腾退签约日,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被告踩河新村合作社、被告信息大学、被告振邦公司、被告京昌公司向原告送达《算账单》,《选房序号确认单》,最终确认补偿款总额3063261元,80平方米***款为383680元,剩余补助款2679581元,签约率100%另给予自主腾退奖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被告踩河新村合作社、被告信息大学、被告振邦公司、被告京昌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涉案宅院中的房产被拆除,宅基地被腾退收回。原告同踩河新村所有被拆迁户一样等待着发放补偿款,分配***。谁知其他被拆迁户都领取了补偿款,却唯独没有原告。在新冠疫情猖獗的2020年,原告一直上访维权,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被告踩河新村合作社、被告信息大学、被告振邦公司、被告京昌公司总是推托、搪塞、躲避,问题一直不能解决。2021年1月13日,原告在村委会以不解决就死在这儿作为要挟,让村委会给予答复。最终村领导以微信照片形式向原告转发了《踩河新村宅基地权属公示》,并告知原告,***已经将涉案的507号宅院签署了《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补偿款也已经支付到位。至此原告才明白所有被告为何对原告推托、搪塞、躲避,是所有被告合起伙来欺骗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被告踩河新村合作社、被告信息大学、被告振邦公司、被告京昌公司,应该是为人民办事的基层组织,值得人民信任的政府,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国资委下属公司,却采取欺骗手段,在踩河新村拆迁两年半以后,采取秘而不宣的方式,于2020年7月30日,炮制出所谓的《踩河新村宅基地权属公示》,并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请问被告,政府的公信力在哪里?后经复议,昌平区人民政府以“**复决字[2021]347号”作出: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9日在《踩河新村腾退项目宅基地确认审核单》中的复核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已生效。基于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将原告已经就涉案507号宅院签署《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的情形下,又违规操作,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被告踩河新村合作社、被告***、被告振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宅基地及地上物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宅基地不能确认给原告,因为原告在北***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政策,原告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故对于案涉宅基地原告没有权利。***已经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一家,拆迁工作组组织各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本案案涉合同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依照腾退方案签订,即使法院判决本案合同无效,原告也不能禁止协议各方再次签订补偿协议。***一家户口本上登记的户籍地就是踩河新村,***的户口1998年迁入,***一家是经济合作社成员,而原告户口在北**,1996年从昌平县城迁入,原告在北**有宅基地,不能取得踩河新村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信息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校是拆迁主体,但我校委***公司进行实际操作,同意振邦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京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据相关宅基地确认单等签订合同,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人***、***、***、李淑军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李淑军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与***于2002年登记结婚,***系二人之子。 1995年8月9日,***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在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建房,经审批批准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后***在该宗宅基地建房过程中出资并进行了建设,1996年房屋建成并编号为踩河新村西册507号。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一家居住使用。1998年***的户口迁入该院,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2010年6月,***要求***搬出该房屋,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将***诉至我院,请求确认踩河新村西册507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所有。经审理,我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申请人为***,1995年***并非该村村民且未满18周岁并在劳动教养中,故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踩河新村50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尚存在争议,在该纠纷未了结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6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5日,***、***向踩河新村村委会提交申请书,载明其长期在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居住,为实际使用权人,在踩河新村宅基地自主腾退项目启动时,积极配合村委会及拆迁现场指挥部工作,办理了交房手续,并把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宅基地院落及房屋交付拆除,但至今仍未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也未收到任何补偿款,请求确认其为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宅基地使用权人。 2020年7月27日,踩河新村两委召开会议,会议确认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 2020年7月30日,踩河新村村委会作出《踩河新村宅基地权属公示》,载明:经踩河新村宅基地审核组审核确认,踩河新村西册507号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认为,踩河新村村委会作出的该公示系在疫情严重期间在未通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所伪造。 ***向踩河新村村委会提交申请,请求将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2020年8月19日,踩河新村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在《踩河新村腾退项目宅基地确认审核单》中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6日,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合作社(腾退人,甲方)与***(被腾退人,乙方)、信息大学(项目主体)、振邦公司(***建设主体)、京昌公司(腾退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踩河腾字第465号《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3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四人、其他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一人,分别为***、***、***、***、李淑军;振邦公司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3371169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53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5422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20000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286945元;被腾退宅基地应安置人口五人,可认购安置面积200平方米;每宗宅基地给予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可认购安置面积合计240平方米;乙方认购***共计三套,总建筑面积250平方米,购房款合计845000元。各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1月6日,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合作社(腾退人,甲方)与***(被腾退人,乙方)、信息大学(项目主体)、振邦公司(***建设主体)、京昌公司(腾退服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一次性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9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自上述条件达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 2020年11月6日,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合作社(腾退人,甲方)与***(被腾退人,乙方)、信息大学(项目主体)、振邦公司(***建设主体)、京昌公司(腾退服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一次性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10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自上述条件达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 庭审中,***称其于2021年1月得知各被告之间签订了上述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踩河新村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9日确认的《踩河新村腾退项目宅基地确认审核单》,故***撤回了该案诉讼。2021年7月27日,***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在该确认审核单中的复核意见,故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在确认审核单中出具了复核意见,但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对于该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作出应依法履行的程序无法律依据支持,故作出**复决字[202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9日在《踩河新村腾退项目宅基地确认审核单》中的复核意见。***认为,各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在前述确认审核单中对该宗宅基地权属的确认,现该确认审核单已被撤销,故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庭审中,***提交《踩河新村腾退项目宅基地确认审核单》,确认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踩河新村村委会于2022年11月15日在该确认审核单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6日在该确认审核单中**,但均未注明审核意见。***认为各方人员、组织均未填写意见,且无经办人签字,违背常理,对该确认审核单不予认可。 庭审中,***称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合作社、信息大学、振邦公司、京昌公司曾于2017年12月4日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并向其发放了《选房序号确认单》。该《选房序号确认单》载明:被腾退人为***,门牌号为踩河新村西册507号,选房序号465,按照市、区两级政府的工作部署,启动踩河新村自主腾退项目工作,本序号作为签订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认购协议书的协议编号,本着先签约先选房的原则,本序号也作为选房序号。该《选房序号确认单》原件为半页纸,骑缝章处加盖有踩河新村村委会的公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提交了昌平区城南街道北***京包高速回迁楼回迁***认购协议书,证明***在昌平区其他村有宅基地,且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其他地区享受过拆迁安置不影响其获得本案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一次性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昌平区城南街道北***京包高速回迁楼回迁***认购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以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20年11月6日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西册507号宅院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及两份《北京市昌平区***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一次性自主腾退奖确认协议》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与***就踩河新村西册507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虽申请审批了踩河新村西册507号院的宅基地;但***及家人在该宗宅基地内建房并一直居住至今,且***的户口于1998年已迁入该院。双方就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虽经过法院诉讼,但在该村自主腾退拆迁前仍未解决,踩河新村村委会发布了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腾退政策等进行了**,还曾就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公示,此后,各方之间签订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是否存在利益受损的角度而言,***非为签订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其对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利益不享有相关利益,故货币补偿、***认购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必然造成***利益受损,其可以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解决时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29.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