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5民初353号
原告:广西广天亿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4队东坡文化室后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KCTY8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二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12567404799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广天亿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亿达公司”)与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天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天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太建设公司向广天亿达公司支付拖欠的模板、方条货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为12347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太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太建设公司因承建“正恒国际广场C1地块项目”向广天亿达公司采购模板、木方,双方于2020年9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签订一份《模板、方条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天亿达公司即向永太建设公司供应了模板,经双方对账,总共供货金额3750000元。后永太建设公司仅向广天亿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10月26日永太建设公司尚欠广天亿达公司模板、方条货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1234750元。广天亿达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广天亿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模板、方条材料购销合同书》,送货单,模板、方木材料台账,违约金计算表,《产品采购合同》,材料明细对账单,发票等证据材料用于佐证其诉称事实。
永太建设公司辩称:一、永太建设公司尚欠广天亿达公司实际货款为1148454元,理由:1.2020年10月28日的280500元、2020年10月29日的375000元、2020年10月30日的196046元三笔货款是虚构的,实际是永太建设公司通过广天亿达公司进行走账,并没有实际供货;2.模板、方木材料台账于2021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签字后,永太建设公司代表人***与广天亿达公司代表人***在2021年2月5日及2月7日多次进行对账确认实际欠款为1148454元;3.广天亿达公司代表人***于2021年2月7日制作一份由“广西广天亿达建材有限公司”签章的《澄清函》通过微信传送给永太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将原件邮寄给永太建设公司;4.永太建设公司项目工地上的施工日志、塔吊作业日志、塔吊作业微信群聊天记录均能够证明在2020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三天没有大量模板、方木到达项目工地;5.广天亿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15日的342000元、10月23日的258000元两张送货单复印件能够明显看出背面有书写痕迹,实为有***与***做的为走账虚构款项的标注;6.2021年1月20日,广天亿达公司与永太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方木、模板购销清单》确认余款为2298454元,该购销清单并不包含2020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的三张虚构的送货单。扣除2021年2月5日永太建设公司已偿还的货款1150000元,尚欠货款1148454元;7.该项目的甲方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永太建设公司无法支付广天亿达公司所欠货款。二、《模板、方条材料购销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广天亿达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希望法院能考虑永太建设公司还款有困难的实际情况,根据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
永太建设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方木、模板材料购销清单》,2020年10月15日、10月23日送货单正反面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21)桂北部湾证民字第13670号及第13671号《公证书》,2020年11月3日、11月14日送货单及付款申请单、塔吊生成群聊天记录、施工日志、砼浇筑申请报告单、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证据材料用于佐证其抗辩理由。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案涉双方无争议的《模板、方条材料购销合同书》、送货单(不含2020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三份,含2020年10月15日、10月23日送货单正反面复印件)、《方木、模板材料购销清单》、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广天亿达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材料明细对账单、发票等证据材料系广天亿达公司与案外人广西贵港福森木业有限公司交易凭证,永太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3日、11月14日送货单及付款申请单、塔吊生成群聊天记录、施工日志、砼浇筑申请报告单、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不予审查,违约金计算表不属于证据,不予审查。对永太建设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2021)桂北部湾证民字第13670号及第13671号《公证书》,广天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对广天亿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2020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三份送货单,《模板、方木材料台账》(***、***与广天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核算形成)本院待后分析。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永太建设公司因承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C1地块项目需要于2020年5月17日起向广天亿达公司购买模板、方条等材料。2020年9月28日,永太建设公司与广天亿达公司签订了《模板、方条材料购销合同书》,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等级、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为永太建设公司现场签收人,***为永太建设公司有效认可调价函及结算确认人,***为广天亿达公司联系人,并授权***负责该合同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约、送货、签证及签订有关文件。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批次结算,每月对账结算一次,每月月底最后一日为对账日,永太建设公司应在结算日的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永太建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付清货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2021年1月20日,***、***经对账形成《方木、模板材料购销清单》,确认案涉双方2020年5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累计发生交易金额为2898454元,尚欠2298454元未支付。
2021年2月5日,永太建设公司向广天亿达公司支付货款1150000元后未再支付,广天亿达公司向永太建设公司催讨余款未果,遂于2021年11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双方实际交易金额的确认。根据在案的两份公证书,广天亿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通过微信于2021年2月5日回复***对***陈述的案涉双方实际金额为2298454元予以认可,同时在永太建设公司支付1150000元后,***于2021年2月7日向永太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正恒实欠1148454元”,该两次确认均发生于2021年2月3日(即***、***与广天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核算形成《模板、方木材料台账》)之后,且两次确认金额与永太建设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0日***、***经对账形成《方木、模板材料购销清单》确认金额相一致。同时,考虑案涉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确存在为走账而虚构送货单的行为,对广天亿达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28日货款金额为280500元(编号4018683)、10月29日货款金额为375000元(编号4018685)、10月30日货款金额为196046元(编号4018686)三张送货单体现交易已实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广天亿达公司提交的三份争议送货单及《模板、方木材料台账》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双方就《模板、方条材料购销合同书》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2298454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148454元。对广天亿达公司授权委托人***在本案中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其本人形成的陈述不予采信。
在案《模板、方条材料购销合同书》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每月月底最后一日为对账日,若未对账的则以送货单为结算凭证,永太建设公司应于结算日的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因此,永太建设公司首次付款日期应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故对广天亿达公司此前的违约金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为权衡案涉双方权益,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为年利率15.4%。根据案涉双方实际交易情况,本院认定永太建设公司应付违约金如下:2020年9月30日前,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908866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逾期,至2021年2月5日逾期3个月20日,应付违约金为89822.7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交易金额为389588元,自2020年11月16日起逾期,至2021年2月5日逾期2个月19日,应付违约金13165.91元。2021年2月6日起,应付违约应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1148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永太建设公司应付广天亿达公司货款11484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含结欠102988.66元(89822.75+13165.91)及自2021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广天亿达公司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广西广天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484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含截至2021年2月5日结欠违约金102988.66元及自2021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148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所得违约金);
二、驳回广西广天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8元,由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30元,由广西广天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