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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2022)闽0125民初72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永泰县城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某村委会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5029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为20868.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某甲公司、***、**委员会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村委会系永泰县**镇**小区项目的业主,经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私人与***联系,***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在上述项目工地进行石方机械破碎施工。2020年12月12日,经结算,***完成该项目石方机械破碎施工的工程款为450293元,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起诉至永泰县人民法院要求某某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历经一审和再审,最终永泰县人民法院认定***与某某村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村委会在该案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城峰镇温泉城长塘尾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欲证明案涉项目的项目责任人是***。同时根据***在数次庭审中陈述提及其受雇于***和某某村委会。***认为,案涉项目经永泰县人民法院认定***与某某村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案涉项目系某甲公司中标,某甲公司中标后违法承包给***,项目管理人员***在数次庭审中曾陈述其受雇于***,故能够确认***系从某甲公司和***处承包施工,某甲公司和***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某某村委会系案涉项目的业主,其也应当对案涉项目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某甲公司与***在本案中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本项目的项目责任人是***,与***之间没有关系。二、从***提交的证据欠款单和录音证据来看,是某某村委会与***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结算也是某某村委会与***双方办理和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当由某某村委会与***自己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三、***严重违反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将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不仅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正常交易安全,对某甲公司是显失公平的。四、***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综上,***起诉某甲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我与***没有联系,双方没有关系。2.***项目做完,未与我进行结算,是突然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诉讼费与我无关,双方未有合同关系。
某某村委会辩称,一、案涉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某甲公司,***与某某村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村委会作为**镇**小区土石方工程的业主,通过招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2016年2月15日,某某村委会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镇**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回填,工程量为按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为115389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经决算审计后再付至工程审计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余款等。由于该项目位置毗邻202省道,周边还有大量民房和高压线,2018年8月6日,县土地储备中心向某某村委会发出《关于**长塘尾安置地建设有关问题的函》,第三排范围内暂停施工。2019年10月31日,永泰县城峰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村委会向县土地储备中心发函,载明经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协商,施工方同意采取炮头施工方式进行施工,工程费用在原施工方式预算金额的基础上增加30万元。因此,***与某某村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某某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时完工。2018年8月6日,县土地储备中心向答辩人发出《关于**长塘尾安置地建设有关问题的函》,同意对总平图第一排靠近铁路安置房方向第一幢位置先行用炮头破碎施工;另第三排范围内暂停施工。2019年10月31日,城峰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村委会经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协商采取炮头施工方式进行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处于停工状态。某某村委会于2018年9月12日、2020年1月3日、2021年2月9日向某甲公司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款200000元、333351元、200000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某甲公司,目前工程尚未竣工,某某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之诉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述,其是***雇佣的工地现场管理。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施工总结算确认欠款单及详细单据(欠条结算单)、加邮费收款收据、通话录音;A2.《**镇**小区土石方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2021)闽0125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永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09号、《关于**长塘尾安置地建设有关问题的函》[樟土储(2018)119号]、《关于调整****民住宅小区(长塘尾安置地)土石方发包价下降幅度的报告》。
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镇**小区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C2.《**镇**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C3.《城峰镇人民政府关于**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费用增加等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樟城政(2019)282号];C4.记账凭证、福万通大额普通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C5.(2021)闽0125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闽0125民再40号的庭审笔录。
***、***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村委会系**镇**小区土石方工程的业主。2016年1月13日,某某村委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招标单位为城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工程名称为**镇**小区土石方工程,建设地点为城峰镇**长塘尾,招标依据为永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09号及**请示报告,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工程控制价为1282104元人民币,工程发包价为1153894元人民币,质量要求为合格以上,工期要求为120日历天,招标方式为邀请本县具有一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一级市政公用总承包企业。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1月25日开标后,确认某甲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153894元。
2016年2月15日,某某村委会(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镇**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小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城峰镇**长塘尾,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回填,工程量为按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合同造价为:1.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和业主、监理及施工方签证的实际工程量和中标单价结算;2.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的其他及零星项目,工程量按实际签证,预算单价依据《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等相关规范、施工期材料价格信息以及相关计价规定确定单价;3.合同总造价为115389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按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经决算审计后在付至工程审计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2018年8月6日,县土地储备中心向某某村委会发出《关于**长塘尾安置地建设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现经我中心研究决定,对总平面图第一排靠近铁路安置房方向第一幢位置,同意先行用炮头破碎施工;施工前请通知我中心派人前往查勘、测量,施工过程中督促监理、施工方按工程管理规范做好签证工作;其他范围内的石方施工方式待我中心报县政府确定后通知你村,另第三排范围内暂停施工。
2018年9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为代表的**镇**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责任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镇**小区土石方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153894元,以实际决算造价为准;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场地回填;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一揽子包干;项目管理职责为**镇**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由乙方组织成立报甲方审批、备案,项目部管理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项目责任人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回填、补充合同、协议书及本责任书的所有条款、承诺书、公司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31日,城峰镇人民政府、某某村委会向县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城峰镇人民政府关于****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费用增加等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该函载明:由于该项目位置毗邻202省道,周边还有大量民房和高压线路,经某某村委会邀请某乙公司现场察看,无法保证对周边民房的安全影响,导致工程进度停滞,建议改为炮头施工。并经我镇某某村委会委托深圳市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测算,石方部分采取炮头施工预计较原施工方式费用增加约2242812.58元。经镇、村委会与施工单位协商,施工方同意采取炮头施工方式进行施工,工程费用在原施工方式预算金额的基础上增加30万元。
嗣后,***经与时任某某村委会主任***联系,欲承包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工地液压锤破碎石方项目,后与***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对接后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工地进行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2020年12月12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挖掘机破碎锤台班时间393小时55分钟,台班费每小时1300元,扣除雇主代加油费61799元,欠***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共计450293元。2022年3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村委会将案涉**镇**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转包给***,可以确认***系案涉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因时任某某村委会主任***联系至上述项目工地,经与***对接后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上述工地进行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故***系案涉土石方工程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在庭审中陈述“我有打电话告知***说***来工地施工,还告诉他是***介绍来的”,以及***在庭审中陈述“***有电话联系我说***进场,还说是***介绍进来的”,本院可以确认***是知晓并同意***进场施工,故***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现***承揽的案涉项目工地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已经完成并交付,其有权向***提出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权利主张。***诉求***支付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并提交其与***结算的欠款单予以证实。***主张该欠款单未经其确认,且不应由现场管理***进行结算,应由第三方鉴定确认或由业主方确认;***主张其并未确认台班费单价。本院认为,***作为案涉现场管理人员,其在***提交的66张《租赁设备长特349型欠条结算单》上均有签字确认,除了施工前三天的三张结算单外,其余63张均载明台班单价1300元/小时(车)。且***提交的最终结算确认欠款单亦是按台班费每小时1300元进行计算,***亦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台班费单价已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对***主张的台班费450293元予以确认。现***未向***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应支付***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及利息(利息以450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保全费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诉求某甲公司及某某村委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及利息(利息以450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