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5民初1087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南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对某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赔偿因对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造成的经济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为90000元);2.判令***承担某某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赔偿因对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造成的经济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为90000元)。事实与理由:***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应对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3月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并于2020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永泰县人民法院以(2022)闽0125民初7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71161.5元。某某保险公司为该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永泰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913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某某公司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认定***与***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曾将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法院,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闽0125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后又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闽0125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明知某某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故意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恶意进行财产保全,具有主观故意,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必须对自己的恶意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恶意诉讼和保全造成某某公司的主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为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以对外借款,于2022年3月25日向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截止到2023年2月25日已产生9万元利息,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PZPP2235010036000000××××,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某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当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理、合法性。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是正当财产保全的基础。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一致。结合到本案中,首先,从***提供的基础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来看,某某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从名称上来看,***应当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基于此,***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永泰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主观并无恶意。虽然永泰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某某公司的诉求,但因其无法预见到其裁决结果,其诉请时有理由相信其实体权利存在的正当性,故其当时申请保全具有合理性。其次,***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且提供某某保险公司的保函为保全担保,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再次,某某公司被冻结银行存款,在永泰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期间,该款仍存于银行,利息照常计算,并不存在利息损失。二、即使按照现如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某某公司亦在该起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某某公司未存在违法分包,该案可能就不会将其列为被告之一。三、***已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使存在需要理赔的情况,也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四、案件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可自行向永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但某某公司未申请,应当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五、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谓借款是否与保全有关联性,其借款是否存在必要性,更未向法庭提交在财产保全时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以及所谓向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时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如果某某公司在被保全或借款时,其银行账户有大量存款,更加证明借款与本案保全无任何关联性。且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银行账户保全期限为一年,冻结时间在2023年3月16日到期,***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后有口头向一审法官告知可以解冻,但具体何时解冻需要向一审法官落实。且二审判决之后,某某公司也有权向法院申请解冻,但某某公司不申请,后果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且今天***也会书面申请给一审法院请求尽快落实解冻事宜。综上,请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处理,***在基础案件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表现在:1.基础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存在争议,***在基础案件起诉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法院同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在最终的判决书中才变更为了承揽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责任主体,驳回了***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础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就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施工活动是案涉工程施工的一部分,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基础案件中基础法律关系应该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能否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存在争议,如***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成立,则基础案件的主要争议就集中在***的身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如何适用的问题。基础案件一审判决书第10页已经认定了***系案涉土石方工程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的实际施工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但未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能否主张该条规定的权利同样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基础案件存在明显的较大的争议情况下,不应苛求当事人可以像专业的法官一样准确的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之间的细微差别,并准确的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去主张权利。因此,***起诉某某公司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某某公司的财产,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1.某某公司仅提交了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但未提交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被冻结金额。而且***申请保全的金额为471161.5元,即使计算损失也应当以该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2.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借款是必要的、紧急的,其银行账户上是否还有可用资金、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均无从得知,存在某某公司自行制造损失的可能。3.基础案件不存在虚假诉讼,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担保,不是单独承担责任。综上,***在基础案件中的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同时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请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5日,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城峰镇温泉村某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峰镇温泉村某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城峰镇温泉村某,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回填,工程量为按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合同造价为:1.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和业主、监理及施工方签证的实际工程量和中标单价结算;2.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的其他及零星项目,工程量按实际签证,预算单价依据《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等相关规范、施工期材料价格信息以及相关计价规定确定单价;3.合同总造价为115389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按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经决算审计后在付至工程审计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2018年9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为代表的城峰镇温泉村某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责任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城峰镇温泉村某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153894元,以实际决算造价为准;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场地回填;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一揽子包干;项目管理职责为城峰镇温泉村某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由乙方组织成立报甲方审批、备案,项目部管理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项目责任人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回填、补充合同、协议书及本责任书的所有条款、承诺书、公司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
嗣后,***经与时任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民委员会主任***联系,欲承包某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工地液压锤破碎石方项目,后与***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对接后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某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工地进行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2020年12月12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挖掘机破碎锤台班时间393小时55分钟,台班费每小时1300元,扣除雇主代加油费61799元,欠***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共计450293元。
2022年3月2日,永泰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温泉村委会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5029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为20868.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某某公司、***、温泉村委员会共同负担。2022年8月24日,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2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及利息(利息以450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民终9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于2023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15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71161.5元,***以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全金额:471161.5元,保单号PZPP2235010036000000××××)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2年3月17日,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25民初72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71161.5元,期限为一年。并于2022年3月19日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1402××××5771账户的存款471161.5元,冻结期限为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该银行账户冻结措施因冻结期限届满,于2023年3月20日自动解除冻结。
***在某某保险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额(赔偿限额)为471161.5元。赔偿责任为申请人(被保险人)***因与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人民币471161.5元的存款或其他等值的财产。本公司愿为申请人***的该申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担保有效期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被申请人提出诉讼保全损害赔偿之诉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得到有效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判决的结果一致,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并不适当,“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对这一“错误”作进一步的解读,即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关于主观过错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标准,即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本案中,***系案涉工程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后,与***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进行了结算。嗣后,***根据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责任书》,认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责任人,而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由某某公司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提起上述诉讼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但***已经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基于诉讼请求而提出相应的保全请求范围,并无重大过错,故某某公司以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为由主张***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诉请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913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理应知道其诉请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故在该判决下达后的合理期限内,***有义务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未履行该义务,可以认为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终审判决下达后,某某公司在***未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况下,亦可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放任行为亦构成过错,应自担20%的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对外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必要的、紧急的,故利息损失应以实际被保全金额47116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156.78元,由***承担80%的利息损失为2525.42元。***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某某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担保函作为担保,根据担保函载明的内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非***保全某某公司财产导致的损失,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525.42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25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