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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有限公司;张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2民初7797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儿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淄博淄川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公司与***自2005年12月至2025年8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28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950.90元、防暑降温费1116元,以上合计12435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仲裁事实认定错误,裁决有失公正。1.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淄博金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员工,且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25年8月。***一直与金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并由金某公司缴纳社保,金某公司与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由此可见***与第三人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委仅凭***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录音证据即认定双方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证据不足。***在仲裁中提交的该段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存在部分交易对手账户名或账号未体现,且流水信息不连贯等事实。其中,2006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仅有账户名为“淄博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账号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7月25日、10月16日、10月30日转款四次,且明确备注为劳务费,该四笔款项转账周期不规律、各笔转账金额差距较大且存在同一月份转账两次的情形,显然属于劳务用工的报酬支付形式;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交易流水显示***无任何收入,不能证明***在该期间在某公司处工作;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交易流水既未显示交易对方账号也未显示交易对方户名,不能证明该期间由某公司发放工资。陈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当事人之一)仅为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没有处理与劳动事项相关的任何权利,且录音中陈某也没有承认***主张的工作期间,仲裁委在未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认了双方在2005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对某公司不公平。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某公司与***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系金某公司员工委派到某公司处进行工作,上述费用***应当向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的金某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某甲案字〔2025〕第10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自2005年10月8日入职某公司,连续工作至2025年8月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系金某公司股东,两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有权选择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拖欠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12月入职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某公司通过其一分公司、安装分公司、周村某公司、博山某公司等分支机构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2022年8月至202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金某公司缴纳。双方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64.45元。某公司认可尚欠***2025年7月工资5764.45元、8月工资960.75元未支付。2025年8月6日,***以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5年8月18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05年10月8日至2025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5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89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950.90元;4.支付高温费1260元;5.支付2025年7月、8月工资6725.20元;6.支付法定节假日、正常公休日加班费36044元。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某甲案字〔2025〕第1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5年12月至2025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5年8月6日解除;2.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8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950.90元、防暑降温费1116元、2025年7月工资5764.45元、8月工资960.75元,合计131081.1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1.某公司系金某公司股东,两公司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关联,属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2.***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06年1月25日至2025年6月25日期间,淄博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某公司安装分公司、周村某公司、博山某公司、金某公司等多家关联主体向其发放工资。其中,2006年1月25日第一笔工资由淄博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发放。3.***持有某公司发放的“某乙”工作服、工作证、通行证、员工手册及2011年、2012年“金城成立和进城经营纪念杯”,并提交了工作群内劳动管理、体检安排、福利领取记录及与某公司经理陈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其接受某公司管理、为某公司提供劳动。4.证某国某、韦某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与***在某公司承建的淄川某、某丙等工地共同工作,***从事木工岗位,接受某公司项目部管理。5.某公司提交***与金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辩称该合同系受胁迫签订,且***未持有合同原件,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工作服照片、工作证、通行证、员工手册、纪念杯照片、工资核算表、工作群聊天记录、参保证明、通话录音、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回执,证某国某、韦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 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自2006年1月25日起即向***支付工资,***持有某公司发放的工作服、工作证、通行证、员工手册及纪念杯等物品,某公司在工作群中对***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接受某公司管理,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内容属于某公司业务范围,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某公司虽提交了***与金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并据此主张***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公司系金某公司股东,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本案中,***选择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自2005年12月起算,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建立并保存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的法定义务,其未能提供2005年12月之后的职工名册及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06年1月25日收到第一笔工资,结合其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25年8月6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某公司与***自2005年12月至2025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双方自2005年12月至2025年8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 1.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某公司未为***缴纳2022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费,***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某公司处工作19年零8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64.45元,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89元(5764.45元/月×20个月)。 2.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2024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2025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折算后)。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950.90元。 3.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某《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为180元/月,***的防暑降温费应当从2024年6月开始计算,至2025年8月6日的工作期间,防暑降温费计算为1116元(180元/月×6个月+180元/月÷30天×6天),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拖欠工资:某公司对***2025年7月工资5764.45元、8月工资960.75元未发放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12月至2025年8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28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950.90元、防暑降温费11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自2005年12月至2025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5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8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950.90元、防暑降温费1116元、2025年7月工资5764.45元、2025年8月工资960.75元,合计131081.10元; 三、驳回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