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441号 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高某。 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032213.6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1月5日的利息5718333元及自2024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803221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抵房定金共计44万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在其与中房四季城项目中分得利润分成范围内上述一、二、三项诉求承担担保责任;五、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的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85000元、律师费58万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签订《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开发的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的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计价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大部分工程施工,后由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已付款情况,现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032213.69元,该款项现已具备付款条件,且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因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原因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缴纳的商铺定金22万元应双倍返还。但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另,2021年9月13日,被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在淄博中房四季城项目中分得利润分成对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一份、《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签订《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被告开发的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价款及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30日、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先后两次签订《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计价方式、人工单价、质保金比例等内容进行了调整。 证据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0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均合格。 证据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36#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土建结算)一份;43#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土建结算)一份;43、36#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安装结算)一份;42#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土建结算)一份;46#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土建结算)一份;39、47、40、41、44、45、48#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土建结算)一份;39、47、40、41、44、45、48#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安装结算)一份,拟证明: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案工程42、46#楼安装工程未结算部分工程造价为2715198.17元,因被告原因导致46#、43#、42#楼停工期间发生的工程管理费为61240元、材料设备租赁费23740.09元。另外,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确认36#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10202348.72元,43#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9043546.36元。43、36#楼安装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2012464.20元。42#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11647520.92元。46#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78522668.91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1确认39、47、40、41、44、45、48#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53497104.99元,安装部分结算金额为6699649.40元。甲供材为48345204.7元、已付款为68048063.4元,欠付工程款为58032213.69元。 证据四:定金收据22张,拟证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拟用22套房产折抵工程款,向原告收取了定金22万元,但抵顶的房产因该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抵顶未成功,该被告收取的22万元定金款应双倍返还。 证据五:关于给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承诺函,拟证明:2021年9月13日,被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其同意以其在淄博中房四季城项目的利润分成作为支付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款的担保。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涉案工程造价需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转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因被告原因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58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被告原因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39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签订《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接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甲方)开发的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的总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土建、安装(不含消防)及装饰工程施工内容(不包含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竣工结算前提条件为乙方提供所有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全部综合验收备案资料之后)支付至总产值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除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外其他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五年,五年到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按照合同总价的30%进行顶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签订《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计价方式等进行了调整。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再次签订《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拨付进度、比例、人工单价、质保金比例等内容进行调整,其中,关于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调整为:商业街整体按合同拨付至95%,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60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36#楼完工、43#楼竣工初验前分两月付清,36#楼施工完成交付甲方后10日内拨付预算定案审定造价的95%,43#楼竣工验收后10日内拨付预算定案审定造价的95%,46#楼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后1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原约定的5%作为保修金调整为1%;双方还对剩余工程的工期、造价、拨款等内容进行了调整。此后,原告与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对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单位(子单位)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确认39#、47#、40#、41#、44#、45#、48#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53497104.99元,安装部分结算金额为6699649.40元。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会同咨询单位签署《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共同核定:36#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10202348.72元,43#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9043546.36元,43、36#楼安装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2012464.20元;42#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11647520.92元,46#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78522668.91元。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甲供材为48345204.70元、甲方已付款为68048063.40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以其在淄博中房四季城项目中分得利润分成(具体数额最终以实际销售、结算为准)对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工程款的担保。此间,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抵房条款向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缴纳抵房定金22万元。此后因故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其中包括:1、恒生国际星城46#楼、42#楼安装工程未结算部分的工程造价;2、46#楼、43#楼、42#楼停工期间发生的工程管理费用、材料设备低租赁费用、临设损失费用;3、46#楼停工期间产生的降排水费。受本院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仲泰【2023】工程鉴字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恒生国际星城46#楼、42#楼安装工程未结算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15198.17元;2、46#楼、43#楼、42#楼停工期间发生的工程管理费用为61240元、材料设备租赁费用为23740.09元。因鉴定人员勘查现场时,相关临时设施已经拆除,故相关临设的损失本次鉴定未涉及;在鉴定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交关于46#楼停工期间降排水费的相关资料,故本次鉴定未涉及该项费用。 2023年4月24日,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委托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案件的调解、诉讼、仲裁等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0元;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总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根据已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共计174425481.76元,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已付款68048063.40元,甲供材48345204.70元,扣除1%工程保修金1744254.82元,尚欠工程款56287958.84元,此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因延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诉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系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故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因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原因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4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交纳定金22万元的证据,未提交所抵商品房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可由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2万元,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中超出2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鉴定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均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自行负担的必要成本,其要求被告负担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287958.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6287958.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抵房定金22万元,与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在其与中房四季城项目中分得利润分成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85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六、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恒生国际星城六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78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由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51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