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2民初1539号
原告:***,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是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告自2021年6月后便不在本单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在2024年提起仲裁,已远超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自2020年3月至2023年6月在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于2023年6月从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离职。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已为***缴纳2021年6月至2023年7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4年11月22日,***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3月8日至2023年7月1日三年零四个月劳动关系,并补缴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14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清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参保缴费明细、住房公积金职工汇补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申请期间一年的规定。***于2023年6月从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离职,自此时起即应当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离职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于2024年1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要求确认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与山东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