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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21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存在诸多问题。被上诉人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一审及仲裁庭均查明:被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即在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凭经验施工、使用不合格回填材料,导致上诉人重新回填。被上诉人提供了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由于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在此上诉人需着重强调该损失情形,按照《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重大损害不仅包括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亦包括企业商誉受损、潜在或现有客户流失等利益损失。对于可量化的损害,可规定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即为“重大损害”,如造成30万元以上的损失,避免因损害程度之争而导致风险。对于不可量化的损害,如工作进度延误、安全质量事故、企业名誉受到影响等,可以确定一个损害范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连续两次的失职已达到严重失职之情形,对于损失部分,***确有整改的行为,也恰恰是对失职行为产生的损失有租赁台班、人工以及材料更换,也许这部分金额对于整个项目而言并不算重大,但是对于上诉人秉承着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在这种工作失职上已经影响到了企业的商誉,这种损害是不可量化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在原审中未充分举证,其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公司仅需向***支付1月份工资2419.3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公司采购***司机兼材料员工作,代***市场采购材料,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月,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或者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工资卡中。2024年1月9日,某某公司以南昌澜湖御景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物资管理方面存在材料进场未按公司制度要求验收的情况”,导致某某公司重新回填,产生了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损失为由,下达《关于南昌澜湖御景回填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及提升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的通知》文件,决议“一、南昌壹海银城璞屿项目物资主管兼德盛半岛物资主管***,负直接责任,予以开除”。2024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将***移除企业微信。2024年1月11日某某公司行政通知***签离职协议,不签字则不予发放工资。其后,***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与某某公司协商未果,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于2024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2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工资258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总金额为10458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送达双方当事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在某某公司提供的2024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日常到货后签收都是***先核对,后汇总到我这里处理。第一批次是知情的,销货清单上品名是细砂,和现场核对过是相符的。第二批次不知情,上午在对接项目其他材料,***还没有向我汇报,直到主席到达项目后才直到供应商送错了。(和砂石供应商)没有经济往来,通过这次采购才对接……我们项目只有两个材料员,日常都是满负荷的,对于项目以内都是能做到实物和实地验收,澜湖御景是代管,无法全面兼顾……”。2024年1月4日的《销货清单》显示:“回填沙,26.7吨,2322.90元;27.12吨,2359.44元;31.12吨,2707.44元。澜湖御景项目。因质量不合格退货。”且有***的签字落款。后***已从自来水项目调拨一批中粗沙送往澜湖御景项目,且材料供应商按细沙价格供货。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了关于澜湖御景28#楼南侧市政道路铺贴路基层的质量情况判定复印件、泾口村项目物资需用计划表复印件、澜湖御景项目物资需用计划表复印件、销货清单、过磅单复印件,拟证明***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后期在整改过程中有设备租赁费(挖机3台)、人工费、材料更换费约30余万元损失。***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其并非澜湖御景项目的工作人员,该项目早已完工,其是帮助老板进行私人别墅外的回填工作,并不属于工作职责,且销货清单、物资直入直、过磅单中均未看到***的签字。庭审后,某某公司补交了“回填砂机械租赁台账及收据、回填砂调拨台账复印件”,拟证明因***过失,导致大约产生了86819.865元损失。***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某某公司结合***工资流水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64.68元,***同意本案中的赔偿和工资按5764.68元计算。***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请2即支付2024年1月份工资2419.35元。 因双方分歧较大,一审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以***等在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凭经验施工、使用不合格回填材料,导致某某公司重新回填,产生了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损失为由,开除***,庭审中,***陈述案涉回填项目并不属于某某公司承接的南昌澜湖御景项目且发现后马上进行了整改,对此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回填工程的具体位置,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即属于***所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回填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程度以及具体损失金额,不足以认定***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此外,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存在明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因此,某某公司依据上述过失性辞退的规定,开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于2015年10月17日入职,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月平均工资为5764.68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7999.56元(5764.68元/月×8.5个月×2倍)。因某某公司诉请仅需向***支付1月份工资2419.35元,***同意该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999.56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4年1月份工资2419.35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999.56元是否不当。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在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凭经验施工、使用不合格回填材料,造成某某公司30多万元损失,其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南昌澜湖御景项目中出现的不合格回填材料问题,系由物资主管监管不到位、材料员及施工员工作不细致等多方原因造成的,且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南昌澜湖御景项目回填工程施工中的具体工作职责。***发现问题后马上进行了整改,从自来水项目调拨一批中粗砂送往澜湖御景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该项工作中的过失达到严重失职的程度,某某公司以***严重失职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某某公司还提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未明确其违反的具体制度以及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以此为由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亦属依据不足。因此,虽然***在南昌澜湖御景项目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工作失职并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其过错程度并未达到必须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且某某公司在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前,未依法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其意见,解除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其向***支付赔偿金97999.5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