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6民初4046号
原告:重庆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女,199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与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经上诉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4876.56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5000元(违约金以30487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LPR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质保金加速到期,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8707.5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某小学分校建设工程及北侧高边坡治理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GC-20210728-1)。合同约定:被告将小学校200m环形运动场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篮球场4mm厚硅PU塑胶地面,足球场免填充30mm人造草坪等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分包任务,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4月25日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值为623584.08元。依据合同约定,审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认可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工程量审定结算金额的97%给分包人;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因此,被告应在2022年6月25日前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7%即604876.56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虽经多次催收,累计仅支付300000元,仍有304876.56元(不包含3%的质保金18707.52元)未支付给委托人。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也使原告陷入深深的不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未达到支付节点。根据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分包合同》,合同6.1条第二款约定“所有工程完工,经各参建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要求提交工程量结算申报书,甲方将于收到申报书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结算审核,审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认可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工程量审定结算金额的97%给分包人”但由于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且未进行结算确认,故尚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在此情形下无需向其支付欠款利息。且案涉所有工程于2022年8月才完工,即使主张利息也不应从2022年6月20日起算。2.本案质保期尚未到期,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节点。质保金系工程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的维修资金,功能系保障原告所供产品质量,而非纯粹的价款。根据合同第6.1条、10.3条及10.1条约定,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止,但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完工,于2023年9月交付使用,截至开庭之日,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更何况,原告目前尚未履行完毕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过程中(2023年暑假期间),我方发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并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仍未前来维修。根据合同10.2条约定“保修期内,发生保修问题,一般问题,乙方应于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否则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由乙方承担实际发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但原告自接到我方通知后,截至开庭之日,都未派人来维修,按照合同约定已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在原告工程质量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形下,为维护我方正当合法权益,质保金更不应当加速到期,同时我方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维修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足部分另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7日,原告某发展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某集团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集团公司将奉节县某小学分校包含但不限于200m环形运动场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篮球场4mm厚硅PU塑胶地面、足球场免填充30mm人造草坪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按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法,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每平方米134.2元,暂定工程量2808.18平方米;篮球场4mm厚硅PU塑胶地面每平方米103.73元,暂定工程量840平方米;足球场免填充30mm人造草坪每平方米98元,暂定工程量768平方米,以上合计539254.96元。以上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按照竣工图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6.1条付款方式约定:(2)所有工程完工,经各参建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要求提交工程量结算申报书,甲方将于收到申报书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结算核审,审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认可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工程量审定结算金额的97%给分包人;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3)付款时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办人提供结算等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先提交发票后付款。合同6.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竣工资料整理齐全,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10.1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止。10.3条约定,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给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和该费用10%的管理费、以及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还。11.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应以未付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承担违约金。12条约定,甲方授权谢某某负责配合乙方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授权易某某负责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塑胶跑道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篮球场4mm厚硅PU塑胶地面单价从每平方米103.73元调整为每平方米150元进行结算,协议调增金额暂定为38866.8元(840×46.27)。
2022年4月25日,原、被告结算形成《运动场塑胶跑道结算审核单》,结算核审金额为623584.08元(包括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每平方米134.2元,工程量3160.29平方米,核减26.84元;篮球场4mm厚硅PU塑胶地面每平方米150元,工程量840平方米;足球场免填充30mm人造草坪每平方米98元,工程量750平方米),审核单由双方约定的被告某集团公司授权的负责人谢某某签字确认,由原告某发展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易某某签字并盖章。《运动场塑胶跑道结算审核单》上写明支付方式为:审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认可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工程量审定结算金额的97%给分包人;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止;质保金为总货款的623584.08元*3%=18707.52元,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原告已开具总额为623584.08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共8份。被告以代发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212.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塑胶跑道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运动场塑胶跑道结算审核单》复印件、专业分包结算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案涉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并确认,2022年4月25日双方结算时约定“审定结果双方无异议认可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工程量审定结算金额的97%给分包人”,现约定的付款期已经过,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304876.56元(总额623584.08元×97%-已付300000元)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以未付金额304876.56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22年6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止,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给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和该费用10%的管理费、以及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还。现原告未举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工程何时交付使用的证据,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工程2年质保期已满,即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同时质保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施工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功能是为了保障施工方的质量,并非纯粹的价款,原告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4876.56元,并以30487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1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