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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来宾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华侨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2)桂1302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严重拖延审理期限及超越审理职权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等人的合伙纠纷进行实质审理。1、一审法院将本案承办法官由***变更为***,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如不对案涉工程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的诉请可能不能得到支持,却不予准予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审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法律纠纷,导致一审审理期限拖延至1年,严重超越法定审限,系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在2015年6月10日之后,上诉人不再对案涉工程施工,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有上诉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该原则的适用。上诉人***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与第三人***等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各方均应当依据各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相应合同项下的权利,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该原则的适用。2、上诉人***与第三人***等人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合伙人内部协议,仅对内有效,对某甲公司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2)桂13民终14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合伙人产生约束力,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合伙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影响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项目工程款人民币56312670.68元及利息按LPR利率自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全案证据,就可能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等予以释明,最终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未不当;2、案涉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也不存在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3、来宾中院(2022)桂13民终1431号民事裁定书并不涉及案件实体审理,指令审理并非重新审理;4、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抗辩主张,第三人***、***也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就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陈述;5、***上诉称其已于2016年8月编制工程结算书并将结算材料送交某丁公司审定,并未留存备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6、案外人***为某甲公司来宾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对接案涉项目的现场、工程款支付等;7、某甲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和终审判决不认可,目前已争取到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也收到广西高院的通知。 被上诉人某丁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丁公司是本项目建设方,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是从***的手下接到工程,属于层层转包,依法应当向其上手主张权利,某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应当支持***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项目工程款(除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外)1000万元(暂定,最终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来宾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项目工程款人民币56312670.68元及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来宾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项目负责人,甲方将公司合法中标的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工程交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建设,工程造价约1.2亿元。甲方负责出具资质、印鉴等手续,与建设方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甲方按照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6‰收取管理费。甲方负责监督、协助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乙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所有条款的内容,并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责任,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经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由甲方在落款处某己公司印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3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缴纳的项目管理费120000元;同年12月8日,收到***开立一般账户押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建设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建设移交工程项目。出资及持股比例:甲方出资2000万元,其他所有出资(直至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所有资金)由乙方出资,持股比例各占50%,双方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分取红利、承担亏损和责任。特别约定:本次合作以甲方名义作为内部承包人对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建设移交工程进行承包,性质是双方共同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及施工,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共同协作完成。协议书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0日,***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根据***与***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建设移交工程《合作协议书》,现因特殊原因,***、***与***、***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的中央空调、电梯、室内装饰的安装施工等三项工程由第三方负责实施安装及施工至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并承担此三项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2015年6月10日之前施工及装修完成的部分属于乙方结算)。二、乙方原管理及施工的主体机构、外墙……等多部分工程均由乙方继续实施施工及安装至竣工验收和结算,并承担所负责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三、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补偿工程分配款伍佰捌拾万元,但建设单位支付或者缴纳的劳保费属于乙方所有(手写补充:所有相关款项都属于乙方所有,并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哪怕工程亏损也与甲方无关)。四、乙方结算工程款时,甲方按乙方结算总额的7%计取税金和管理费,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五、甲方前期投入款项约764万元(数额以双方确认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补偿分配款项、税金和管理费及乙方所借款项在乙方最后的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六、乙方施工及安装所产生的工程款项和结算款项,由甲方出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人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付款人为乙方)给乙方与来宾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结算;结算款在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补偿分配款项、税金和管理费、甲方前期投入的款项约764万元(数额以双方确认为准)及乙方所借的款项后,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来宾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给乙方。6月份以后的工程来款先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金及补偿款。补充协议书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已就双方所合作实施的案涉项目后续施工进行了明确,亦对双方的散伙及合作款项进行了分配、补偿;***则认为该补充协议并非是散伙结算。经庭审核实,2015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再就本案项目继续组织施工。审理中,某甲公司及第三人***、***均确认某甲公司与该两第三人未签订其他合同;某甲公司陈述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事实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知情认可。 再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某丁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商,选择某甲公司作为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工程的投资建设主体,建设模式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其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涉案工程建成竣工移交给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管理单位后,乙方按工程款收回投资。合同2.3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建安工程费:暂定1.2亿人民币(最终结算以甲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为准)。合同2.4约定,合同结算为根据第13.1款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甲方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及应计利息之和。合同14.4约定,乙方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1.5%支付给甲方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从每次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涉案工程开工。2015年8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为197044336.52元,送交被告审定,被告属国有独资企业,其依据其内部工作程序,由来宾华侨管理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广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华侨创业大厦结算工程进行审核,原告、被告、某庚公司及区财政局经过开会讨论,对工程项目的增减项及单价进行核对,某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审核结果报告如下,项目工程本次送审结算总造价(含建安劳保费)为197044336.52,其中建安劳保费5362435.11元;我公司审定的结算总造价(含建安劳保费)为129531325.18元,其中建安劳保费3431623.34元,审减金额为67513011.34元,审定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确认。 最后查明,2020年6月28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丁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22833819.07元,后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4日,广西高院作出(2020)桂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2000万元;第三人***、***自认其二人已累计收到案涉工程款四千多万元(含代付材料款等方式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23年4月2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保全,并提供了保全担保;2023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续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非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系工程转包,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故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10日之后,原告不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于该事实,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某甲公司均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了后续工程甲方即***和***不再施工且对工程责任不再负责,约定了乙方补偿甲方的款项及后续工程款中甲方收取费用的方式等;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已明确对2015年6月10日之前施工工程款项在甲乙双方之间的分配,亦对2015年6月10日之后工程施工及工程款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由第三人***、***承受,由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共同对案涉项目的施工,亦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补充协议》实质上将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和割断、转移承受进行了约定和确认;某甲公司也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认可***、***的施工及工程权利义务的承受,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及于原告、第三人、某甲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由***、***承受,某甲公司亦认可,原告基于主张案涉工程权利主张而申请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8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交)。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再审审查建议书》,拟证明涉案项目的财政局审计造价不能作为工程最终造价。 ***质证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总结算纠纷至今天庭审之前仍是生效判决,该通知书仅是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高院发出的再审建议,并不一定会改变原生效判决内容。 某丁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代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是自治区检察院对另案纠纷发出再审审查建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项目财审结果错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以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到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大厦工程款20000000元。2023年6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后,***对一审庭上某甲公司举证2015年1月9日支付300万,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万到***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在2023年7月27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00元。2024年5月29日,本院向某甲公司发送举证责任通知书,令某甲公司10日内向本院提交关于来宾市创业大厦工程建设相关支付凭证,某甲公司未提交。2024年7月26日,本院组织某甲公司、***、***、***就涉案项目创业大厦工程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与***等人已收款的情况进行对账,***认可收到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外墙瓷砖施工费200000元(2015年2月);创业大厦门前土方工程80000元(2017年1月);外墙施工费94500元(2017年1月)、69200元(2017年1月);伸缩缝防水治理费112959元(2017年8月);伸缩缝铺装大理石费5131元(2017年8月);大楼裂缝防水治理费150000元(2017年9月);伸缩缝防水治理费37451元(2017年11月);楼顶防水及玻璃幕墙渗水处理费用10260元(2019年10月);合计759501元。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已经累计支付104754354.23元工程款,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建设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随后,某甲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随后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包括后期的***、***作为一个合伙整体是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对应工程的折价补偿款。某甲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6月10日退出合伙,没有权利主张本案对应工程款。本院认为,***与***等人的合伙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和某甲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均未提交申请书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以***代表合伙整体主张对应工程折价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施工的工程量,***主张来宾华侨管理区财政局委托广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华侨创业大厦结算工程出具的《结算书》中的五大项目:(一)建筑工程(大厦主体)、(二)电水安装工程、(三)消防工程、(四)人防门工程、(五)大厦入口装饰工程,为其合伙施工,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所对应的工程折价款,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2023年6月21日的第二次庭审时,亦认可***列举的五项工程项目由***、***、***完成。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上述五项工程根据审计造价合计:60281791.79+4442369.97+8262660.22+3482859+364903.33=76834584.31元。***自认收到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4000000元;***、***自认收到某甲公司款项40000000元(包含借支、预支、代付工人工资、代付材料款);***认可收到某甲公司代支付工程款合计759501元,又依据双方约定由某甲公司按造价6‰收取的管理费,故上述费用76834584.31×6‰=461007.5元均应扣除。某甲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等人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款项抵扣之后某甲公司还应当向***支付11614075.81(76834584.31-24000000-40000000-759501-461007.5)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请求按照2019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农民工保证金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向***收取过农民工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来宾市招标投标管理局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退回某甲公司,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1614075.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61407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836元由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946元;***负担243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63元,由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788元;***负担217575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