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42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卜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39543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第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1986年3月就职于被告(原铁四局四段四队),分配在铁路建设的一线工程队工作。当时一线铁路建设的工作性质都是逢山开凿隧道、遇水架设桥梁,每天都工作在野外,繁重的体力劳动和高温、高空环境下,体力自然消耗很大,相比同年人更容易透支健康,所以当时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一线工人享受55岁提前退休待遇。原告自1986年至2010年工作于该单位24年。在工作的第二年,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就要求在职职工必须定工种,然后评定工资等级,每月根据评定的工资等级领取相应的工资。当时给工作满一年的工人都评定的一级(混凝土)工种,这在当时上户的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荷花池派出所铁四局(集体公共户口簿)上有记录。这也就是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的桥梁混凝土工种。2023年8月原告年满55周岁,因有过特繁单位的工作经历,上海社保又交满了15年的社保年限,就到上海社保局窗口办理55岁提前退休的申请。上海社保接待窗口告知55岁提前退休必须在特繁单位工作满8年以上,持有特殊工种岗位评定书。原告遂来到原先工作所在单位(更名为某某第一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查看档案,但档案中工种一栏里记录的还是当初参加工作时的普通工,一直没有更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55岁提前退休。这期间,原告看见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的人员名单里好多都是以前铁路工地上一起工作的工友,他们都陆续按55岁办理了提前退休。原告认为,被告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及时更新原告的档案记录,导致原告无法享受55岁退休,造成原告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至少50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第一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1986-2010年工作于该单位24年”,并称其在工作满一年后即被评定为“一级(混凝土工种)……桥梁混凝土工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工种一直为“普工”。经查,原告于1985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前身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六工程处,1997年8月21日原告以“单位效益不佳、外出打工”为由,向铁道部四局六处和铁道部四局六处上海工程总分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并签订了《铁四局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与《铁四局职工停薪留职审批表》;同日,铁道部四局六处作出命令一份,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一年(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并未返回原单位工作。2011年7月15日,因原告长期擅自离岗,拒不返岗,被告在安徽法制报予以公告,要求原告在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被告人力资源部报到,否则将按劳动合同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公告期满后,原告仍未返岗。2011年8月23日,被告决定自2011年8月23日起对原告进行除名并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限自1985年12月26日至1997年8月31日,并非原告所述24年。根据1985年12月26日被告前身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作出的“六处人(85)字第380号”命令,明确载明经安徽省徽州地区劳动局批准,原告被分配至铁道部第四工程局六处四段工作,职务“普工”,原告工作满一年后,铁道部四局六处四段于1987年1月3日作出“段人(87)字第5号”命令文件,明确原告职务定级为“普工”,由此可见,原告入职及工作满一年后的定级文件皆明确为“普工”,并非原告所述的“一级(混凝土)”或“桥梁混凝土”工种,并非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原告将被告单位称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单位”与事实不符,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文件均未有“特繁单位”的说法。根据被告保存的原告档案中相关材料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工种一直为“普工”,被告无法违背该事实对原告的档案材料进行“更新”;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档案原始材料均记载为“普工”,被告据实记载,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提交过退休申请,也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对其是否具备55岁退休条件的认定,即将其未能在55岁退休的原因描述为档案记载的“工种”问题,没有任何道理,而原告是否具有特殊工种身份以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事项,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谓的500000元经济损失未发生,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请实质系以原告是否具有特殊工种身份、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为事实前提,而上述问题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第一工程公司前身为原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六工程处,1985年12月26日,原告入职原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录用命令载明“经安徽省徽州地区劳动局批准,录用***同志为普通工到四段分配工作,即日起生效”。1987年1月3日,原告予以定级,职务载明为“普工”,原告工作至1997年8月后申请停薪留职。1997年8月30日,原告签订《铁四局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办理了停薪留职,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再回去工作。期间双方保留劳动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在《安徽法制报》刊登公告,告知原告在内的长期不归人员,务必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否则将按有关劳动合同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公告期满后,原告仍未回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同志予以除名、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中铁上海一人劳[2011]151号命令),载明“***同志(1968年8月出生,男,初中,普工,1985年12月参加工作)擅自离岗已超过公司规定的期限,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同意,决定对其予以除名、终止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3日生效”。后原告认为无法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被告存在过错,遂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无法退休导致的经济损失。2024年12月1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簿》、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某某第一工程公司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公示》,被告某某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命令》、《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四段命令》、《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一九八九年铁路企业职工增资审批表》、《铁路企业职工增资审批表》、《企业职工考公考绩择优升级审批表》、《铁四局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铁四局职工留职审批表》、《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命令》、《安徽法制报》、《中铁上海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命令》,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仅提供了户口登记簿中职业一栏记载的“混泥土工”,但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应根据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判断,而非仅仅依据档案记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及相关工作年限;其次,劳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工种的认定及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原告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以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应由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且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更新档案,造成其无法享受提前退休政策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未能享受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