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04民初282号
原告:中某株洲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上海某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某株洲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桥某公司)诉被告中某上海某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上海某某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局一公司支付原告株洲桥某公司货款3,596,775.5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局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6,775.55元。
被告上海某某局一公司辩称:一、被告上海某某局一公司拖欠原告株洲桥某公司货款3,596,775.55元属实;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计算,原告株洲桥某公司主张按4%/年计算,没有依据;三、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被告因承建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轨枕。二、货到验收合格按月结算,付款为方式银行转账或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支付,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试运营日起2年后海湾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出卖人,逾期支付上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202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货款总额为16,196,775.55元,被告支付货款12,600,000元,尚欠3,596,775.55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开始试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买卖关系及违约事实发生于2019年,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局一公司拖欠部分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按月结算,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试运营日起2年后海湾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出卖人,逾期支付上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分段计算。其中:质保金809,838.7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试运营日(2020年6月28日)2年3个月后(2022年9月29日)起,其余欠付货款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次日(2020年11月3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上海某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株洲桥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6,775.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9,838.7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以2,786,936.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某株洲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4元,减半收取17,787元,由被告中某上海某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湖南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湖南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