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15725号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7902元(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85197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为142279元,以80197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为70172元,以7219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2月7日为2287元,以40197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7日计算至2022年8月4日为12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左右,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结束,欠付机械租赁费用851973元。2021年2月7日,被告逼迫原告接收商业承兑汇票580000元。后被告于2021年8月4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8月4日向原告分别汇款50000元、80000元、141973元,才将所欠租赁费用支付完毕。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8、10、15、25条的规定,被告(某铁路第二项目经理部)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2800元(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271973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2021年3月4日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为20400元,以22197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为19400元,以1419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8月4日为1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一公司辩称,1.为建设某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下属的某铁路第一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JW****X044”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7年租赁结束,共产生租赁费用218773元。被告下属的某铁路第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签订了编号为“机201****5-18”和“临机20****0-20”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18号合同”和“020号合同”),此两份合同于2020年租赁结束,结算租赁费用分别为806710元和581490元,合计1388200元。故因某铁路项目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用合计1606973元,被告已于2022年8月3日支付完毕;2.前述018号合同和020号合同对逾期支付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出租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损失,逾期支付损失按欠付租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但在承租方支付欠付租费的当天,出租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租费逾期支付损失的,视为出租方放弃要求承租方承担该欠付租费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即便计算逾期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而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费时,原告从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过催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付租费的逾期支付损失,且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付清了欠款,故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实际接收了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其对票据金额和承兑期限是明知且接受的,原告所述“被告逼迫原告接收承兑汇票”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已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的关于其属于“中小企业”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认定的“大型企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某铁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补签编号为“机201****5-18”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履带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暂定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租赁费用按照每月每台240**元(每日每台8**元)计算;乙方每月底附《机械设备施工运转记录》结算,并向甲方开具合格税务发票;每次结算后在甲方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租费的85%,另15%待甲方某铁路项目施工完毕后支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损失,逾期支付损失按欠付租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租费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租费逾期支付损失的,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租费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等等。
同月,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某铁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还补签编号为“临机20****0-20”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汽车起重机1台、轮式挖掘机2台、洒水车1台、装载机1台、自卸汽车1台,采用临租方式,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和双方签认的作业数量计算;每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每次结算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出具该次结算金额100%的合格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次结算租费的85%,剩余待甲方某铁路项目施工完毕后支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损失,逾期支付损失按欠付租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租费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租费逾期支付损失的,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租费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等等。
2021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铁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机201****5-18、机201****18-1、机201****18-2、临机20****0-20、SHJW****X044、SHJW****4-补1的机械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1606973元,甲方已支付乙方价款755000元,扣除其他款项、费用0元,最终剩余价款851973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庭审中,原告确认补签上述两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时,其与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已结束。被告确认案涉某铁路的通车时间为2021年6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上述剩余价款851973元的情况为:2021年2月7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580000元、2021年8月4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80000元、2022年8月3日付款141973元。
2022年9月9日,原告就本案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皖1802民初57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另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涉设备租赁已于2020年7月结束,且在2020年12月31日结算完毕。原、被告在2021年3月4日就未付租赁费用又签订了《结算协议》,虽未约定款项履行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早已结束,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租赁费用。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来看,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被告确认的案涉某铁路通车时间等因素,认定被告应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7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2元;
二、驳回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