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86号
原告:绍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退休项目经理。
原告绍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250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某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建设“功能性敷料及智能物流中心建设项目-自动化仓库”,被告系该项目的总包人,并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同意按总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此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且该项目在2022年1月完成结算审核。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截至起诉日,尚欠付工程款725010元。另悉,签署工程款业主方早已付清,但被告经原告催讨仍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辩称:1、根据双方《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某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功能性敷料及智能物流中心建设项目)收取管理费2%,除联系单外,结算按照审计决算价下浮15%,结算给原告。2、根据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价为7928235元,扣除2%管理费158564.7元,未扣联系单工程量下浮15%(详见决算书)6122237+245224=6367461*15%=955119.15元。税差,开票金额7273610.09元,开票税金9%,654624.91元,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成本的进项税额:517568.63元,税金差额:137056.28元,附加税13705.63元,应交所得税111103.76元。综上述应扣除管理费2%:158564.7元,下浮955119.15元,税261865.67元,即7928235-158564.7-955119.15-261865.67=6552685.48元,已领材料费:6061291.49,人工费:1190000=7251291.49元,原告最终结算价应:6552685.45-7251291.49=-698606.01元,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应退回被告698606.01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供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需方,委托代理人***)签订《项目部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就某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功能性敷料及智能物流中心建设(自动化仓库)项目向供方采购钢材,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需方可根据工程实际调整采购数量,合同价格2013000元。结算方式:随工程计量款同步,于收到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后,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签订《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系项目的实际总包人,该项目钢结构屋面制作与安装工程的总分包合同由乙方(陈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就该总分包合同中,对乙方不利的条款,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协商变更如下:1.“总分包合同”的下浮率为决算价的15%,审计费用分包自理,联系单结算不作下浮,只收取公司管理费(不超过2%)。2.工程款支付按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同步,如某公司逾期付款,甲方负责向乙方完成付款。3.乙方开票:凭发票某财务付款,发票比例为70%的钢结构制品增值税发票,其余30%人工工资单…5.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三年内付清,保修期内钢结构工程发生的保修及费用,由乙方保修和承担费用…7.乙方包验收仅仅指:钢结构部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钢结构施工,项目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定,功能性敷料及智能物流中心建设项目-自动化仓库钢结构项目,业主方与被告方结算审定造价为792823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口径和开具发票要求,原告主张双方结算价为7976302元,已按约开具70%钢材款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材料款6061291.49元,人工款11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1份、项目部材料购销合同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本、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另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总包人,故原告应当明知案外人的身份地位以及与原告达成真实交易的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案涉工程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及补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关于双方的造价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订立目的,双方对“总分包合同”中对原告不利的条款进行变更,“总分包合同”下浮率为16%,故补充约定下浮率为15%,应当系对送审时下浮前的造价作下浮15%结算,如若在下浮16%后的决算金额上再下浮15%,显然违背了补充协议的本义,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管理费:双方未明确约定管理费标准,但补充协议约定联系单结算不作下浮,仅收取公司管理费(不超过2%),结合前述对“总分包合同”下浮率的调整,故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总额收取2%的管理费。关于税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开具70%的钢结构制品增值税发票,虽未约定具体税率,但结合购销合同约定“单价已含增值税13%”,原告方提供的部分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和3%,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综合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已开具发票的税额,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税金10万元,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附加税、所得税等其他相关税费,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原、被告结算造价为(6183459+1560774+247676)*98%=7832070.82元,扣除税金10万元,已付材料款6061291.49元,人工款119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折价款480779.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折价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款480779.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绍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