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3民初5008号
原告:南京勇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某公司)与被告锦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某栖霞分公司)、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锦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4万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华某乙及老栖霞开发区片区雨污水泵站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场区内土方装车、外运、弃置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土方外运价每车600元,黄土采购价每车145元,具体车辆数以双方签字认可数量为准;原告每月25日前到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项目部对账结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次月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年底付至结算款的8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因施工需要,还租赁了原告的房屋,产生了租赁费、水电费等。经原告核算,包括房租及水电费在内,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款项3009504.17元,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已付款1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59054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工程款300万元,后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又要求原告减让工程款1万元,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9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4万元,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均借故推诿,以致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作废。考虑到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分期付款,但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再次违约,没有按照分期付款计划履行。鉴于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多次违约,且存在诉讼风险,原告不再相信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能够履行后期付款计划,现要求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系被告锦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锦某甲公司立即对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单价为每车600元,黄土采购每车145元,具体车辆数以双方签字认可数量为准;原告每月25日前到被告项目部对账结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次月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年底付至结算款的8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锦润应收账款核对表一份,拟证明经原告核算,包括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房屋产生的租金及水电费在内,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款项3009504.17元,原告已开票1492775元,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实际付款1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59054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项目经理***在锦润应收款核对表上签字确认最终金额为300万元整;3.原告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结算工程款,曾于2021年2月3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00万元和4972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要求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借故拖延,原告只得将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4.华某乙及老栖霞开发区片区雨污水泵站及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审批单,拟证明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工程款为300万元后,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要求原告减让工程款1万元,原告为尽快收到工程款无奈同意,该299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7月1日得到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工程部门、财务部门和项目经理的确认;5.企查查企业信息截图二张,拟证明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涉及的诉讼风险有8条,两被告的诚信和履行能力存在重大问题,原告不相信两被告能够履行后续付款计划,有理由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6.保单保函等相关材料、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担保支出费用261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7.锦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相关图片资料,拟证明锦某乙公司承租原告部分办公房、附属用房和场地作为项目经理部;8.原告收到锦某乙公司款项的凭证、原告开具的收据,拟证明锦某乙公司共向原告付款6笔,金额合计125万元,其中锦某乙公司直接付款4笔,金额合计105万元,锦某乙公司委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10万元,委托芜湖明某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原告均开具了等额收据。
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锦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并非付款主体,案涉工程中施工厂区内土方装车、外运、弃置等工程实际系案外人***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与***履行并承担,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认为其并非本案付款主体,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合同款项。二、关于付款期限,2021年4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签署确认,表格名称为栖霞华某乙项目尾欠款支付确认表,该表格明确欠款的支付时间与节点分别为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15%,2021年7月底支付25%,2021年9月底支付30%,2022年春节前付清。因此,被告认为即使原告主张欠款也只能按照欠款金额174万元的15%进行主张,其余款项并未到达支付节点。三、关于保全担保费,被告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同时,原告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仅限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使用及合同备案、检查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合同中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与***履行并承担,与被告无关,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与被告无关;2.栖霞华某乙项目尾欠款支付确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在2021年4月21日对欠付款项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174万元欠付款项仅有15%,即26.1万元达到付款期,其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勇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某乙及老栖霞开发区片区雨污水泵站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便民河河道、雨污水泵站、污水管网土方外运等”,工程内容为“施工场区内土方装车、外运、弃置等”;甲方项目经理为***,乙方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为“1、单价金额为每车人民币大写:陆佰元整,小写:600元整(含专票10%),黄土采购每车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元整,小写:145元整(含专票10%),具体车辆数以实际双方签字认可数量为准,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备注:土方外运、弃置执行固定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机械(过路、过桥费、油费、机操人工等)、装车费、工程渣土处置消纳费、工程渣土处置保洁费、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于土方外运所涉及的一切费用);2、乙方应充分考虑人工、机械以及材料的市场价格风险、政策性文件风险范围,及卸土场运距及施工过程中可能运距变化,在结算时,固定全费用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为“1、支付方式:付款前,乙方按甲方财务核算要求办理付款手续,并出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到甲方项目部对账并结算,否则甲方有权不计算乙方工作量,货款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同时乙方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或者发票为税务局代开的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甲方按照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次月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年底付至结算款的8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加盖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同日,原告勇某公司(作为承诺单位)与***(作为承包人)向被告锦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贵司承建的华某乙及老栖霞开发区片区雨污水泵站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项目,其中土方外运等由南京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单位)供应,为便于定点支付及合同备案,我单位需与贵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方外运专业分包合同1份。我单位及***在此承诺:1、该合同仅限于向贵单位开具相关发票使用及合同备案检查使用,不作其他用途;2、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我单位和***履行并承担,与贵司无关,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也均与贵单位无关;3、由于合同履行过程引起的任何纠纷、诉讼及安全、质量、进度等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被业主、行政机关处罚,公司信誉降低等)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均由我单位和***承担并负全责。贵单位有权从***材料款/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损失,无需我单位及***确认。贵公司有权向我单位追偿因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失,以合同价的10%作为贵单位的损失补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全部施工。2020年5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锦润应收账款核对表》,其中载明:2018.7-2020.4房租应收金额550000,2018.10-11月收款金额100000;2018.7-2020.4电费应收金额92569.57,2019.2.21收款金额500000;2018.7-2020.4水费应收金额9683.5,2019.2.28收款金额100000;2018.7-2020.4垃圾费应收金额8800,2019.4.30收款金额200000;2019.1.28-1.29土方外运应收金额264850,2020.1.23收款金额300000;2019.1-4外运土方应收金额1703190,2020.4.30收款金额50000;2019溧水石料(不需要开票)应收金额67576;内倒台班应收金额5500;2019.6-7外运土方应收金额78100;2018应收款合计(已对账)228785.1;合计应收3009054.17、合计已收1250000,未收金额1759054。表格下方手写注明“按照此表进行最终结算,以上所有结算单据全部作废,以此金额为准,共计:叁佰万零玖仟零伍拾肆点壹柒元,因大小车单价与合同方面有不符部分,经跟对方协商,同意减去玖仟零伍拾肆壹角柒分,即最终计算金额叁佰万元整¥3000000”,落款处由***签字确认并注明“确认属实”。2021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共同签字确认一份栖霞华某乙项目尾欠款支付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结算金额2990000元,已付款金额1250000元,尾欠金额1740000元,第一次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尾欠款的15%,第二次2021年7月底支付尾欠款的25%,第三次2021年9月底支付尾欠款的30%,第四次2022年春节前支付尾欠款的30%”。因被告一期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25万元,其中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账号收到***转存的交易用途为“房租费”的10万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的5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2019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芜湖明某有限公司摘要为“货款”的10万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摘要为“土方款-土方款”的20万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摘要为“华某甲租赁费”的30万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摘要为“华某乙雨污泵站土方运”的5万元,以上合计125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其是从发包人南京新某东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工程,后将其中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找到原告施工,***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的工作人员,承诺书已明确载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与***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表示案涉分包合同和履行情况如下:2018年6月,有自称是被告公司员工的***找到原告公司,称被告公司在原告北面约500米处有施工项目,想承租原告部分办公房、附属用房和场地作为项目经理部,双方经洽商,原告同意出租办公用房13间、一楼附属用房2间和大院内场地,月租金25000元,水电费等另行计收,因租赁期限无法确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及场地交付后,被告公司即悬挂了该公司项目经理部招牌及公司宣传牌等。之后在双方接触过程中,***了解到原告是从事渣土运营的,提出其负责的该项目约有三万方土石方需要外运,询问原告是否有意承接,在双方洽谈好合作条件后,***拿来被告公司的格式分包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交给***,由其将分包合同拿到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后返还,原告并未注意分包合同上甲方项目经理的名字,也未注意分包合同上甲方签名代表的名字,原告当然地认为是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同时原告并不清楚在签订分包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且原告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若承诺书上加盖的确实是原告公章,原告当时也只是认为履行必要的程序,没有在意承诺书的内容,被告返还原告的分包合同中并无该份承诺书。在双方合作期间,除新某公司只有一位叫“***”的人出过面,原告至今不认识***,从未与***打过交道,更不用说与***签订分包合同了。
再查明,原告勇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26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锦某栖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案外人***与原告在当日向被告锦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上述分包合同“仅限于向贵单位开具相关发票及合同备案检查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且***和原告均向被告锦某甲公司承诺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和***履行并承担,与被告锦某甲公司无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也均与被告锦某甲公司无关。上述承诺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由此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案涉分包合同真实的履行方为原告与***,其所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和***履行并承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分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承诺书系其无意之中加盖公章,且未在意承诺书内容,该陈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勇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0元,由原告南京勇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