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6日作出(2025)皖0621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天成公司对***诉请的案涉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身份认定错误。2021年宋某雇佣***在宿州市埇桥区国建风华项目从事瓦工粉刷工作。***系农村居民,其工资均是由天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统一发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身份应认定为农民工,其工资支付保障应适用相关特别规定,一审未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天成公司系宿州国建风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茂公司)。宋某系从宏茂公司处承包二次结构劳务项目,并雇佣***从事具体施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宋某与天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导致责任认定不清。截至宋某上诉状提交之日,天成公司及宏茂公司仍拖欠宋某劳务费共计39万元未予支付,该事实影响宋某在本案中支付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未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我要求天成公司和宋某共同承担责任。
天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宋某的第一项事实理由应由***提起上诉,宋某作为***的雇主,在发生劳务用工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宋某支付给***。天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总包方,涉及的劳务项目依法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宏茂公司。本案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强行将工程停工,在停工后,所有农民工以及欠付材料款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向建设单位以及劳务监察单位申报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监察单位将我方的工程款强行支付给所有申报农民工工资的个人,有关证据在建设单位及监察单位。上述事实发生后,天成公司就不再施工了,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总承包单位。宋某认为***是我方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对象,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建设单位或监察单位申报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天成公司认为宋某故意以农民工工资身份出具相关的条据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宋某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天成公司是施工总包方,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宏茂公司,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严格履行农民工工资监管制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某、天成公司给付***劳务费1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跟随宋某在安徽省宿州市国建风华工地提供劳务。2023年5月18日,宋某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在国建风华江苏天成项目下欠16160元工资未付,宋某2023年5月18日”等内容。因宋某、天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天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宏茂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宋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为宋某提供了劳务,***与宋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宋某向***出具的欠条是对***向其提供劳务的认可,亦是对其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具体数额的确认,故***要求宋某支付劳务费16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某要求天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天成公司亦不认可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天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基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情形,不足以认定天成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天成公司辩称,与查明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宋某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并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61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宋某负担。
二审期间,宋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宋某与宏茂公司的结算单。拟证明宏茂公司将案涉项目二次结构项目分包给宋某。证据2.未付款明细,拟证明宏茂公司拖欠宋某劳务费用。证据3.EXCEL表的手机截图打印机两张。拟证明宋某向宏茂公司上报了未付清工人工资明细表,在劳动局宋某也签字确认进行上报了,后来这些工资并没有被发放。***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天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所指向对象是宏茂公司,宏茂公司是否拖欠宋某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宋某可向法院主张。上述证据没有得到宏茂公司的认可,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即便宏茂公司与宋某之间存在劳务费用结算问题,与天成公司无关,应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予以处理。证据3三性不认可,是宋某单方提供,没有相关建设单位予以签字确认,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要严格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因宋某未参加一审诉讼,二审中本院组织宋某对***、天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宋某表示不需要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天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宏茂公司将二次结构分包给宋某,依据宏茂公司与宋某的结算单,宏茂公司仍拖欠宋某劳务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涉及宋某与宏茂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结算关系,因宏茂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没有相关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宋某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宋某对天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劳务费用的给付主体应如何认定。宋某对其拖欠***案涉劳务费用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是天成公司而非宋某,而宋某要求天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则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施工总承包方责任的规定。对此分析如下,一则未有证据显示天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二则案涉项目设有门禁考勤系统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宋某在二审诉讼中亦认可除其最后一次上报的劳务工资未予支付外,之前其上报的劳务工资天成公司已经全部发放;然宋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包括***案涉欠付款项在内的未付农民工工资经过了审查确认流程并逐级上报至天成公司,因此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天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未尽到监督责任依据不足。三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设定施工总承包方先行清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农民工权益的特别保护,宋某作为***提供案涉劳务的相对方,是***主张的案涉劳务报酬的直接给付主体和终极责任承担主体,现其在***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要求在本案中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免除其对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有违上述条例的立法本意。关于宋某上诉所称的其上家或拖欠其施工款项的问题,该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构成宋某免除本案支付责任的理由,宋某可另行主张。又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宋某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宋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