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2民初8390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淮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淮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40元,减半收取166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87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