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9813号
原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塔吊租赁费用1016250.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的承兑贴息10775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1625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同时对工程概况、标的物型号、租期计算标准、结算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塔吊租赁设备,在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用、进出场费用共2066250.96元,截止至202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016250.96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了租赁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承兑贴息费用并承担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22年3月18日起暂计到2024年5月21日,以及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请二是票据承兑,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租赁合同,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因我方在近期已发现海南有关企业或相关单位,编造各种事实和理由进行虚假诉讼。本案经被告核实,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淮安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是否发生本案租赁等事宜,我方并不清楚。即使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也应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承租的相关材料结算,应由实际承租人来测算。故本案应承担责任主体应是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否则本案无法查明租赁合同是如何建立、结算、支付等事实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海南某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一期,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型号为TC6012-6、TC6513-8,暂定总价为903000元,租期暂定为6个月,使用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起算时间从乙方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具体以出租方签发的《设备交接起租/停用单》上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商定的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月租金均不含税价,甲方按自身需要增加相应税点后,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出场费支付为乙方设备进场十五天内,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进出场费。月租金按先使用满壹个月后支付租金,即设备安装调试检测合格拿到检测报告,交付甲方工地使用之日至使用满壹个月后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该台设备上月租金及司机工资,凭发票付款。甲方工程完工设备拆除之日前,必须付清全部设备租赁费。若甲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盖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某某印章及原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公司代表周某某签字。
原告举证的四份《机械设备交接与启用单》显示:2019年11月13日,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1#和2#塔吊,同日也为设备启用日期,交接单位为原告盖章及周某某签字确认,接收单位由陈某某、韦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
2020年3月7日,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3#塔吊,设备启用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交接单位为原告盖章及周某某签字确认,接收单位由陈某某、韦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
2020年8月10日,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3#塔吊,设备启用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交接单位为原告盖章及周某某签字确认,接收单位由陈某某、韦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
2021年4月30日的《设备报停确认书》显示:原告交付的1#塔吊于2020年7月31日报停,于2020年12月5日拆除,2#塔吊于2021年3月22日报停,于2021年4月30日拆除,因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设备报停至超出期间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租金一半计算。下方由原告公司盖章及周某某签字及陈某某、韦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
2021年4月30日的《设备报停确认书》显示:原告交付的1#塔吊于2020年7月31日报停,于2020年12月5日拆除,2#塔吊于2021年3月22日报停,于2021年4月30日拆除,因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设备报停至超出期间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租金一半计算。下方由原告公司盖章及周某某签字及陈某某、韦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
2021年6月12日的《设备报停确认书》显示:原告交付的3#塔吊于2021年6月10日报停,下方由原告公司盖章及周某某签字及陈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
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5张,数额共计130万元。该130万元中105万元已由被告通过银行承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2022年3月18日,双方对塔吊租赁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显示:含税总价2066250.96元,已付65万元承兑汇票和45万元转账,未付款合计1124005.96元。结算单下方由原告盖章及周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及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在下方备注:租金2066250.96元确定,商票贴息有待商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为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理由为:1.涉案合同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认为该印章可能系伪造,但其未在庭后核实回复本院;2.该合同还有李某某个人印章确认,被告陈述李某某为公司前任总经理,也为公司董事;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支付了105万元,该付款行为也足以认定被告为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抗辩本案系虚假债务,其仅为被挂靠一方,对是否存在租赁事实也不知情,但被告既不能举证其所述的事实,反而多次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经双方对账确认,租金尚有1016250.96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标准,合同虽约定为日万分之三,但被告抗辩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016250.96元及利息(以101625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票据贴现费用107755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该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016250.96元及利息(以101625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90元,原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91,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42)。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