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804执恢65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43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一号楼工程总价暂按1100元/平方计算,最终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审计金额为准,工程结束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工程总价款按照审计结果确定(双方必须到场确认),除质保金外扣除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部分款项(双方确认为准),剩余部分及时支付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号楼的已付款金额,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人严某、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人王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40万元保证金后组织对一号楼的扫尾工程,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完成;二、二号楼工程总价双方确认以双方审核的造价54196205.36元为准,双方一致确认二号楼已付款为314409063元,对于欠付二号楼的进度款及利息,按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按实计算;三、调解协议签订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积极准备复工,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先支付前期欠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以及2020年3月20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2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款项后,三天内组织施工,复工后的二号楼工程量如已计算在54196205.36元中,应当在复工后的总工程量中予以扣除,最终按实结算复工后的工程量,按双方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四、如按照本调解协议的约定,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实际应支付工程款时间付款,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全部已确认工程款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272450元,减半收取136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25元,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804执9号,后申请人撤回该案的执行。2024年6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人立案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未履行义务,经(2024)苏0804执恢67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已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另案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苏0804民初4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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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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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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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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