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16行初1号 原告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农机产业园内红光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建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钢联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钢联建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只有在调查核实清楚伤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能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但被告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载明具体的调查核实经过和调查核实对象,该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综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钢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的身份信息;2、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原告钢联建公司经营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所属地在成都市范围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有管辖权。二、事实认定。第三人***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等证据,证明其系原告钢联建公司的员工,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钢联建公司车间焊接压力反应釜时右脚被弹起后落下的木块砸伤。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三人提交的与钢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能直接认定第三人与钢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受伤事实的问题,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中对第三人所述的受伤事实确认属实,且钢联建公司的委托人也对第三人受伤事实予以认可(详见通话录音)。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被告对工伤事实认定清楚。三、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予以受理,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于2019年4月25日送达第三人,于2019年4月22日送达原告。四、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根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的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9]09--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的申请表;3、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4、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通话录音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委托手续。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系钢联建公司员工。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在钢联建公司车间焊接压力反应釜时,右脚被弹起后落下的木块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趾砸伤;2、右足第1、2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2趾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9年3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等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其于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于3月12日向钢联建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经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第三人***及电话联系钢联建公司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9年4月22日向钢联建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钢联建公司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钢联建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载明具体的调查核实经过和调查核实对象,缺乏主要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对钢联建公司委托人调查询问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在钢联建公司车间焊接压力反应釜时,右脚被弹起后落下的木块砸伤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等内容,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故原告钢联建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钢联建公司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曾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