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农机产业园内红光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建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钢联建公司员工。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在钢联建公司车间焊接压力反应釜时,右脚被弹起后落下的木块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脚趾砸伤;2.右足第1、2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2趾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9年3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等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其于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于3月12日向钢联建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经过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及电话联系钢联建公司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9年4月22日向钢联建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25日向***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钢联建公司不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钢联建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载明具体的调查核实经过和调查核实对象,缺乏主要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市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对钢联建公司委托人调查询问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于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在钢联建公司车间焊接压力反应釜时,右脚被弹起后落下的木块砸伤的事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的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等内容,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故钢联建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钢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钢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载明具体的调查核实经过和调查核实对象,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对***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市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陈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中市人社局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市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对钢联建公司委托人调查询问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于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在钢联建公司车间焊接压力反应釜时,右脚被弹起后落下的木块砸伤的事实。***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9-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钢联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