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保迪电缆有限公司

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575200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60号平房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9493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货款由工程总承包单位中国中铁航空港檀州家园项目部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履行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是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对于付款产生了争议,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本案的买卖标的为电线电缆,原告称其将货物送到被告的檀州家园项目工地现场。被告称应当以送货凭证记载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原告表示因双方进行对账时被告已经将送货凭证予以收回,故其未能提供送货凭证。因送货凭证系一式两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将送货凭证向本院提交。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证明》中记载:“今北京国泰鑫盛檀州家园项目欠保定天马远东电缆余款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本院可以判断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在北京市密云县檀州家园工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