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保迪电缆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65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天马远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天马远东公司与国泰鑫盛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马远东公司向国泰鑫盛公司提供电线电缆。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天马远东公司陆续将电缆送至北京市密云县檀州家园工地,国泰鑫盛公司陆续给付天马远东公司货款,国泰鑫盛公司尚欠247800元货款未付。故天马远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泰鑫盛公司给付天马远东公司货款247800元等。 一审法院向国泰鑫盛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国泰鑫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货款由工程总承包单位中国中铁航空港檀州家园项目部直接向天马远东公司支付,因此国泰鑫盛公司与天马远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履行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该由国泰鑫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国泰鑫盛公司与天马远东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国泰鑫盛公司向天马远东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对于付款产生了争议,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天马远东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本案的买卖标的为电线电缆,天马远东公司称其将货物送到国泰鑫盛公司的檀州家园项目工地现场。国泰鑫盛公司称应当以送货凭证记载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天马远东公司表示因双方进行对账时国泰鑫盛公司已经将送货凭证予以收回,故其未能提供送货凭证。因送货凭证系一式两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国泰鑫盛公司未将送货凭证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证明》中记载:“今北京国泰鑫盛檀州家园项目欠保定天马远东电缆余款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一审法院可以判断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在北京市密云县檀州家园工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国泰鑫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泰鑫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管辖权异议案件首要审查内容是原告向受诉法院起诉、据以确定管辖的证据。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工地现场送货,但天马远东公司货物是否送至现场,应由天马远东公司出示送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天马远东公司称“对账后国泰鑫盛公司将送货凭证予以收回”,但该说法毫无证据予以印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不应将提供送货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于国泰鑫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天马远东公司不能提供实际送货地为北京市密云县的证据,本案应由国泰鑫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马远东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国泰鑫盛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马远东公司系依据其与国泰鑫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证明》等证据向国泰鑫盛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国泰鑫盛公司给付天马远东公司货款247800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马远东公司与国泰鑫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天马远东公司主张其将货物送到国泰鑫盛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的檀州家园项目工地现场,且双方盖章确认的《证明》中记载:“今北京国泰鑫盛檀州家园项目欠保定天马远东电缆余款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鉴于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密云县,故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泰鑫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