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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雄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地址:雄县米家务镇米**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雄县米家务镇米**庄村。 被告:***,女,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住雄县米家务镇米**庄村村。系被告***之妻。 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号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73540元的电缆,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只在2014年3月15日预付定金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给付货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3日给付1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以电缆料折款17000元,下欠1915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154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73540元的电缆未付款。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原告北京农商银行15万转账支票一张,付款人为北京祥盛源建材商店,收款人为***,该支票原告到银行兑付,但遭银行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给付20000元,2014年3月21日给付30000元,2014年5月31日给付15000元,以上给付原告欠款6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以电缆料抵款17000元,剩余191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原告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191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欠款19154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起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笔欠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前款191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2015年8月5日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