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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5民初568号 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米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绿领产业园A2号楼10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229.96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6月份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采购原告的电线电缆,未能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3229.9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 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有品种和单价; 证据三、支票两张,第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该张支票是被告交付预付定金,但被告未承兑。第二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金额为20000元,该张支票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但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 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2016年2月1日欠付原告133229.96元货款; 证据五、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货款103229.96元。 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合同价格133229.96元,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依约将价值133229.96元的电线电缆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29.96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还款计划,甲方: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甲方欠乙方103229.96元,甲方承诺2016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12月30日还款2万元,剩余货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甲方承诺按时还款。甲方: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字)2016年11月21日(时间)、乙方: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签字)2016年11月21日(时间)”。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229.96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29.96元未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3229.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逾期利息及标准,原告主张自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全部货款还清日的次日2017年5月3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03229.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25元,由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