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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24民初3073号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陕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住所地:卢氏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公司货款28496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他公司系非金属矿物制品行业,主要经营干粉砂浆搅拌站、混凝土拌合站、水泥制品,被告承包卢氏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建立业务关系。2021年12月20日订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供货方式、价格、结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他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供应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验收接货。截止2022年5月13日,他方供应货物价款结算为439969.05元,被告支付了155000元,下欠款项他公司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还有284969.09元货款未付,案涉工程还有100余万元保证金未退还,退还后会尽快支付。 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干粉砂浆搅拌站、混凝土拌合站、水泥制品等,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卢氏县公共实训基地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项目。2021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该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一月一结账,一月一付款。即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账目,并开具计算单,付清上个月100%的货款……若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拖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上签章。 原告某甲公司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向被告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该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2022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439969.05元,被告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现原告为催要剩余货款,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提供混凝土,有合同、出货单、结算单为证,被告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某某公司卢氏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货款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8496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496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