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6民初32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林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11号东郡B区13-28-403号。
法定代表人:覃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景林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林汇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55.44元,其中医疗费2609.98元、误工费11227.20元(93.56元/天×120天)、护理费5613.60元(93.56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66元(父亲向培电2324.33元+母亲乔淑贤2324.3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跟随本村村民熊金刚到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承包的兴发集团刘草坡化工厂高切坡治理工程工地上做工。同年6月25日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用喷射水泥砂浆的高压泵喷射水泥时,因高压泵停止工作,原告便开始检修高压泵,刚下完高压泵头,高压泵突然启动,高压泵头砸向原告胸部,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带班的熊金刚等人送到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原告右侧7、8肋骨骨折,鉴于原告的伤势不是很严重,熊金刚便将原告送回家休养,并告知原告待伤愈后再协商解决,原告检查治疗等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因原告胸部持续疼痛加剧,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9月28日两次前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检查,经X线、CT检查,结果为“右侧3-10肋骨骨折”。原告在当地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8年10月9日到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3-10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委托律师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原告了解,兴发集团刘草坡化工厂将高切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责任;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不属实,被告**系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员工,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辩称,1、**是景林汇园林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被告资格;2、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2018年7月26日、9月28日检查8根肋骨骨折是否是2018年6月25日受伤所致存疑;3、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向某、叶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刘草坡工地受伤的经过;
证据二.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秭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二份、CT诊断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三.鄂秭归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
证据四.秭归县归州镇向家湾村中心卫生室处方五份、秭归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16.48元的事实;
证据五.秭归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信息;
证据六.原告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无异议,对秭归县人民医院2018年7月26日DR检查报告单、9月28日CT检查报告单持有异议,认为关于8根肋骨的检查结论与本案关联性存疑;对原告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依据8根肋骨骨折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案关联性存疑,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通过医嘱可以认定,并非必须鉴定事项;对其余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秭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8年7月26日DR检查报告单、9月28日CT检查报告单,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对上述检查结论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一是虽然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当庭提出关联性鉴定申请,但庭后撤回了申请,视为对检查结论的关联性无异议;二是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诊断为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建议CT检查,原告同年7月26日在秭归人民院进行X线检查,诊断为右侧6-10肋骨骨折,也建议必要时进行CT检查,表明医疗机构对X线检查能否全面诊断出原告肋骨所有伤情存疑,9月28日经CT检查其右侧3-10肋骨骨折,骨痂形成,经诊断为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具有连续性,且原告后两次检查有门诊病历相关记载内容佐证,总所周知CT检查比X线检查的精准性高,因此该CT检查结论能够客观全面反映原告右侧肋骨骨折情况,同时本院对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因2018年6月25日受伤致右侧肋骨3-10共计8根肋骨骨折的分析认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实质上系对所依据的8根肋骨骨折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并非对8根肋骨骨折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疑,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关于原告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之结论,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通过医嘱可以认定,并非必须鉴定事项之异议成立,本院将结合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跟随同村村民熊金刚到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承包的兴发集团刘草坡化工厂高切坡治理工程工地上做工。同年6月25日8时左右,**在工地上用喷射水泥砂浆的高压泵喷射水泥时,因高压泵停止工作,**便开始检修高压泵,刚下完高压泵头,高压泵突然启动,高压泵头砸向**胸部,将其砸伤。**受伤后,当即被熊金刚等人送到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X片检查,诊断意见为:1.双肺未见明显实质××变;2.右侧第7、8肋骨折,建议CT检查。经**同意,熊金刚将其送回家带药休养,商定待**伤愈后再协商解决,**检查治疗等费用由项目负责人**支付。2018年7月26日,**以“右侧胸部损伤伴疼痛一月”为由前往秭归县人民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检查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6-10肋骨骨折),必要时CT检查;治疗意见为:对症治疗;**支出检查费133.48元。2018年9月28日,**再次以右侧胸部仍感疼痛为由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复诊,经CT检查,检查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3-10肋骨骨折),支出检查费344元。2018年6月26日至8月30日期间,**在秭归县××镇××村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098.40元。2019年1月25日,**在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4.10元。经**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12日作出鄂秭归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侧3-10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评被鉴定人**右侧3-10共计8根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景林汇园林公司表示**系该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为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承包的兴发集团刘草坡化工厂高切坡治理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告**、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安全风险提醒以及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管的义务,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疏于安全教育,安全监管不力,在原告**检修高压泵时,未能确保安全作业,其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检修高压泵时,明知存在安全风险,过于自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贸然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损害发生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9.98元,其中2019年1月25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4.10元,一是发生在鉴定之后,二是未提供处方,无法判断治疗何种疾病,故不予认定,下余2575.88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卫生室处方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8根肋骨骨折之伤情及检查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9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数额确定为10198元(34150元/年÷365天×109天),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天,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数额为2806.80元(93.56元/天×30天)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9956元(湖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20年×10%),其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合法,数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父母向培电、乔淑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324.33元(201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3946元/年×5年÷3×10%),共计4648.66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合法,数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为34604.66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其8根肋骨骨折后未进行手术,需要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之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天,与其病情相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过高,确定为25元/天,其营养费数额认定为15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伤情、检查治疗过程、鉴定等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所花鉴定费1300元,列入损失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5.88元、误工费10198元、护理费2806.80元、残疾赔偿金34604.6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53285.34元。
原告**上述损失53285.34元,由被告景林汇园林公司赔偿42628.30元,原告**自行负担10657.04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575.88元、误工费10198元、护理费2806.80元、残疾赔偿金34604.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53285.34元,由被告湖北景林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2628.30元,原告**自行负担1065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湖北景林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高梅玲